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5774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彪,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71782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
法定代表人:汪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3419544891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红,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城开发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简称海曙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辰彪、被告海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红、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辰彪、被告海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红、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原告与蒋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的房屋被拆迁。原告与蒋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多次要求原告搬迁,并向原告承诺,等法院判决下来,凭判决书立即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视同仁按照八四图核定计算住房面积并按每平方米300元计发装修补偿款。2011年6月23日,原告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授权委托书交给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要求海曙征收事务所尽快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但海曙征收事务所,徇私枉法,藐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拖延、扯皮、欺骗,拒绝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拖延安置长达4年之久。房屋共有权人妄想侵占原告的权益,疏通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唐静洲、施盛亚的关系,刁难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无数次向区、市多部门申诉后,于2014年4月才办理拆迁安置,但以安置”被现房”为由,被强行克扣了数量相当巨大的临时过渡安置费、停业补偿费、装修补偿费,以及八四图核定面积的房屋拆迁款和利息,损失达167471元。房屋安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唐静洲支付被克扣的款项,均被无理拒绝,后原告又于2016年2月24日邮寄函件给两被告要求支付被克扣的款项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7224元及利息11675元;2.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停业补偿费1940元及利息684元;3.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原告延期支付搬迁奖励费、停业补偿费、水电设施费的利息损失10077元;4.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10706元及利息3778元;5.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原告按八四图核定面积的房屋拆迁款57281元、临时安置费17637元及利息555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诉请,明确诉请的上述款项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最早起算点为2011年7月1日。
被告海城开发公司答辩称:1.本案各方签订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约定以外主张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需要承担部分款项,也应当从拆迁项目专户支出。
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答辩称:1.2010年3月29日,经海城开发公司申请,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原告及共有权人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2014年4月,在拆迁当事人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因原告将被拆房屋钥匙于2011年11月17日交给被告,为了原告能够领取提前搬迁奖励奖,合同落款时间写明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的25.11平方米房屋核定面积分得两套房屋,一套是其母亲许亚芬的后孙地块约60平方米期房,一套是原告的清林闲庭114.73平方米现房。2014年4月14日,原告领取现房和所有结算余款,至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履行完毕。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安置现房只提供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双方签订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甲方提供安置用房为现房的,按上述标准支付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对此确认并签字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应得补偿款。直至2014年4月才结算支付补偿费用,是因为原告与蒋某就被拆迁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导致,并非被告责任。原告所称八四图核定面积问题是原告理解错误,被拆迁房屋面积经过房管部门的测绘和核定,数据正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不存在未结清的款项,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拆迁户调查表一份,拟证明调查拆迁中营巷23号房屋登记时,实际记载的八四图面积,实际使用面积为43平方米,乘以1.35之后的被拆迁建筑面积应当为58.05平方米。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收到判决书后迟迟未对原告进行安置的事实。3.信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中院判决书后未及时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向领导干部刘某、奚某、郑某邮寄信件反映情况。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并不是直到2014年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才得知相关情况,2012年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蒋某撤回再审申请。5.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徐辰彪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徐辰彪办理被拆迁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限至安置完毕止。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拆迁工作人员曾于2010年11月口头承诺凭法院的判决书,马上予以安置的事实。7.《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两份、房屋安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房屋安置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之后原告同意协议签订时间和房屋安置时间均按2014年4月14日。8.信件三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收签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要求支付拆迁安置费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拆迁户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终应以房管部门的测绘和核定为准。2.对证2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作出后,还经过了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等程序,2013年9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做出了(2013)浙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3.对证3信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信件应该邮寄过,被告海城开发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中邮寄的材料为该信件。4.对证4民事裁定书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蒋某在申请再审,检察院也在抗诉。5.对证5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6.对证6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2014年3月26日尚未拿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不能证明2010年11月份拆迁工作人员曾做出过口头承诺。7.对证7《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房屋安置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间及房屋安置时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8.对证8,被告海城开发公司对信件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该信件,对信签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挂号信中的内容就是该信件,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不能确定信件是否收到过,但2016年原告确实向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反映过要求增加补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拆迁户调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最终应以房管部门的测绘核定为准。2.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更名批复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海城开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双方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现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已经更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2.宁波市房屋拆迁面积核定表、房屋测绘记录、平面图各一份,拟证明经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核定,中营巷23号核定建筑面积为50.22平方米的事实。原告所有部分的房屋面积认定无误的事实;3.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及装修的评估价格。4.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浙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直到2014年3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时,拆迁工作人员还没拿到该民事判决。5.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核算单各三份、领款单两张,拟证明原告的安置补偿情况及结算费用已经领取,原告领取了提前搬迁奖励费16812元,领取了水电设施补偿费9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50元、一次性经济补贴18418元,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6.证明、律师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申字第1285号通知书、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被拆迁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蒋某不服二审判决进行申诉,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并通知被告不能签订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海城开发公司对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房屋拆迁许可证、更名批复没有异议。2.对证2宁波市房屋拆迁面积核定表、房屋测绘记录、平面图,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核定表中的房号仅为,没有将列入,原告父亲徐辰彪在房产测绘记录上签字是并没有代理权限,应当由住户签名,签字之后也没有告诉原告本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要求徐辰彪签字以证明确实来测绘过,原告对图纸看不懂,对姚柏明房产证及附图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3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于2010年7月份收到了该评估报告,原告看不懂,装修补偿面积不对,漏掉了,装修补偿标准也不对,装修补偿标准有高有低,被告曾承诺按最高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当时也对建筑面积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为50.22平方米。对此,两被告认为只有存在装修的部分才有装修补偿,装修不同补偿标准也不一样,部位没有装修,故没有装修补偿,同时从未承诺过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4.对证4民事判决书,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将该判决书给被告,而是原告2013年9月底向监察机关申诉时将该判决交给了监察机关,监察机关督促被告时转交给被告,被告拖延至2014年3月份才让原告签订安置协议,被告理应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签订安置协议。5.对证5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核算单、领款单,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核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是协议是空白的,原告当时是在空白的协议及核算单中签字,核算单中的一次性经济补贴是45.37平方米乘以400元,对于400元这一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次性经济补贴面积应当以拆迁核定面积50.22平方米为准,而非45.37平方米,被告少计算了4.85平方米合计19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按交房后四个月进行支付的,原告认为应当继续支付自2010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领款凭证没有异议。6.对证6,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些材料并不影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
本院对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1予以认定。对证2予以认定,根据之后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及核算单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之后的多份材料均是按照50.22平方米这一核定面积核算,原告代理人徐辰彪均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对宁波市房屋拆迁面积核定表、房屋测绘记录是认可的,原告父亲徐辰彪在拆迁过程中系原告的代理人,徐辰彪称其当时被拆迁的房子屋门是开着的,未经原告允许进行测量,徐辰彪签字仅仅是证明拆迁测量人员来过,2010年4月23日签字后至2014年4月份从未告诉过其女儿,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3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装修补偿面积不对,漏掉了,被告曾承诺按最高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对此原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不能证明的装修状况,亦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承诺过每平方米300元这一标准,且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该报告,原告并未提交当时曾就装修补偿款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证4民事判决书、证5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核算单、领款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海城开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1月,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向亚芬、**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证载设计用途为住宅,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45.37平方米。2010年3月29日,经被告海城开发公司申请,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编号为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之后更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属于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4月23日,经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测绘核定,中营巷23号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45.3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7.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0.22平方米。2010年7月8日,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其中房屋市场评估价为668077元,装修补偿金额为4388元。2010年9月13日,蒋某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请求判令确认蒋某享有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3)房屋全部所有权,**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11年1月18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甬海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某享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3)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蒋亚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做出之后,蒋亚芬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审查过程中,蒋亚芬于2012年2月3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做出(2011)浙民申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蒋亚芬撤回再审申请。二审判决做出之后,蒋亚芬不服(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1年12月12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2012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3年3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浙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9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14日,被告海城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原告及蒋亚芬共同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浙甬10013-1191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该合同落款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约定拆迁房屋坐落中营巷23号,为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50.22平方米,乙方选择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甲方将坐落于清林闲庭43幢169单元108室、气象路拆迁安置房、后孙望春桥拆迁安置房地块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安置用房。同日,被告海城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原告母亲许亚芬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浙甬10013-1191-3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该合同落款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约定拆迁房屋坐落中营巷23号,为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5平方米,乙方选择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甲方将坐落于后孙望春桥拆迁安置房地块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安置用房,该房为期房,甲方提供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从乙方搬迁之月起到甲方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37.5元,如乙方在2010年11月18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移交拆迁单位,并经甲方和拆迁单位验收确认后,可发放提前搬迁奖励费16812元。同日,被告海城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浙甬10013-1191-2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该合同落款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约定拆迁房屋坐落中营巷23号,为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5平方米,乙方选择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甲方将坐落于清林闲庭43幢169单元108室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安置用房,该房为现房,甲方提供安置用房为现房的,按照标准支付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如乙方在2010年11月18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移交拆迁单位,并经甲方和拆迁单位验收确认后,可发放提前搬迁奖励费16812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住宅直接安置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中签字,各方一致确认水电设施补偿费为9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350元÷4×4个月=1350元,一次性经济补贴为房产证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400元=18418元。协议签订同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清林闲庭43幢169单元108室领房手续,并领取了协议所约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16812元以及相关补偿款项20408元。2011年10月份、2011年11月份,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支付被克扣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纠纷,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民事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除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未完成拆迁的外),属行政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为民事协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搬迁奖励费、停业补偿费、水电设施费的利息,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因迟延签约而迟延支付,应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3)房屋系原告与蒋亚芬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无论从所有权处分角度还是从签约自愿性角度考虑,中营巷23号(1-1)(2-1)(2-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需要经过原告与蒋亚芬两个共有权人一致同意方能进行,共有权人中任何一方不同意签订协议,或者签约各方主体无法就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整体的拆迁补偿协议则无法达成。然而自拆迁开始,原告与蒋某就被拆迁房屋便存在所有权纠纷,先后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浙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至此诉讼最终结束,作为共有人的原告与蒋亚芬才共同就共有房产签订整体拆迁补偿协议,故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并非被告的原因所造成,而是作为共有人的原告与蒋亚芬就涉案被拆迁房产存在权属争议所导致,就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以被告拖延签约致使领款时间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自2010年11月计算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且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双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原告在2010年11月已经从被拆房产搬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除已经支付的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之外,被告应当支付继续原告自2010年11月计算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应当双倍计算,理由如下:1.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据此只有在因拆迁人的原因造成未按约定过渡期限提供安置用房时,拆迁人才承担双倍支付的责任,本案各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的交房之间为2014年4月21日,实际上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已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从协议履行情况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2.原告于2014年4月份签约并领取清林闲庭安置房,就原告的心理预期而言,该交房时间无论早或者晚,并非被告的因素造成,而是原告与共有人之间存在所有权争议而造成,被告因该争议进而承担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法律后果缺乏合理性。经过核算,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为16500元,因被告在签约并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后,未及时支付该笔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至今未拿到该笔款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以1650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克扣了停业补偿费,认为应当按照核定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400元进行计算,不应当按照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40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在《住宅直接安置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中已经就该补偿项目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一次性经济补贴计算方式为45.37平方米×400元,其中明确停业补偿费的面积基数为45.37平方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遵守该项约定,原告主张签字时内容空白,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依照相关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停业补偿费应当按照非住宅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停业补偿费应以”非住宅部分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础。本案被拆迁房产于2000年1月份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证载建筑面积为45.37平方米,一次性经济补贴应以该建筑面积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中未包括共有共用部位面积。3.核定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是在实际使用面积37.2平方米的基础上乘以1.35的系数而来,依照相关规定,只有在计算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过程中,出现系数小于1.35才按1.35进行计算,该核定的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不同于非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在各方已经一致确认停业补偿面积基数为房产证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进行计算,缺乏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以外的停业补偿费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海城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海曙征收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海城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6500元,并赔偿原告以1650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801元,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方 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八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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