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9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302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法定代表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71782R。

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巧、卢雨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宁波分公司)、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城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被告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116.9元、误工费26590.82元、护理费153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3.3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306.20元、发生事故导致的物损900元、残疾康复辅助器1955.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0082.3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鄞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雅戈尔实验学校工地附近的不平整路面时,电动自行车前轮压到的地面方砖翘起与车辆底盘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所驾驶的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摔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海城公司未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闭合性骨折,住院17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情况说明,其中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主张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的项目以及金额部分欠缺依据,部分标准过高。

被告海城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时光线充足,在履行一般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完全可以注意到前方的路面情况而避开。为减轻交通压力,道路一半是保持正常通行的,原告是上下班的路上应该知道这条路是施工道路,原告应该缓慢通行,如果能够谨慎驾驶则可以避开。被告施工以来,没有发生过一起类似案件。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没有合理依据,部分计算存在问题。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海曙防盗501781号电动自行车在鄞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雅戈尔实验学校工地附近的不平整路面时,电动自行车前轮压到的地面方砖翘起与车辆底盘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所驾驶的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摔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对上述事故做出甬(公)交[海曙]认字2019第[3302032019D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海城公司未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病例诊断报告、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护理费票据、户口本、电动车维修票据、残疾康复辅助器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045.9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37116.9元,扣除其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物71元);

2.误工费26590.8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损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30元/天×90天);

5.护理费10852.8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依据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支出,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每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6282元÷365天×17天+100元/天×73天);

6.鉴定费2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

7.交通费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距离酌定);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伤情确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3.3元[(38274元×2年÷2×10%+38274元×7年÷2×10%)];

10.残疾赔偿金110306.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0.85比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4886元×20年×10%×0.85);

11.残疾辅助器具1757.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确认);

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

13.财产损失9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

以上合计227076.8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施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确保道路安全通畅,应依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海城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海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海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为158953.82元(227076.88元×70%)。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95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为2595元,由原告***负担855.50元,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班发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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