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8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3民初4943号
原告:***,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汪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巧,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红,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筱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52807.32元(其中车棚补偿费用33920元、车棚面积安置补助费9760元、提前成套住房补贴3392.07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392.07元,各类费用的利息损失2342.44元),并按1558元/月支付延期交房的安置费用至实际安置补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业主,除该房屋外,还享有3.2平方米的产权车棚。2010年该套房屋拆迁时,被告有关人员称该车棚有相应赔付。因当时原告急于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等事宜,在签约最后一日方才办理完毕,加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导致未能核实车棚赔付金额即签订了合同,但交房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按照配套设施标准来抵偿车棚。原告认为,有产权的补偿标准与无产权的不同,原告的车棚系有产权的部分,拆迁办按无产权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答辩称:1.2010年经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遂对被继承人叶美菊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进行了征收。2010年11月1日,原告办理了继承公证,两原告取得了各50%的继承权,又根据原告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给予了资金分套安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因原告在2010年10月18日已交付房屋,故补偿资金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计发。2016年7月,原告***抽签取得海曙区五江湾(南区)12幢25号402室房屋一套。2016年9月20日到23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其一直未办理结账交房手续。***抽签取得该区26幢53号1101室,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到2016年9月,***的临时补助费仍按规定发放。2.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称其房屋中车棚应当按照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赔偿,不符合拆迁补偿相关规定。自行车棚在建造和购买时作为附属设施处理,原告购买该车棚时,售价也与住宅有所不同。根据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4]172号文件第三条第1款规定,附属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每平方米400元。拆除自行车房,由拆迁人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原告位于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的自行车房在《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编号:G20100188)中确定,涉案车棚评估价格为534元,该款已在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中按规定进行了补偿。且整幢房屋所有业主的车棚都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补偿。综上,被告认为已按照拆迁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双方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交房,安置补助费也已经实际支付至2016年9月,至今未交房的原因系原告***拒绝收房,并非被告过错导致,故被告不应支付2016年9月之后的安置补助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资金核算单、套房收购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说安置房屋有车棚、伪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间,且按照国家法规房屋产权车棚未按照产权房屋面积进行安置的条款无法律效力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倒签日期是为了让原告享有更多拆迁安置补偿,该协议系充分了解房屋情况下和拆迁事项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资金结算单详细列明房屋的面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承诺安置车棚,但实际仅有共有自行车停放处,口头答应支付的公证费被告也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阐明了原告信访问题的说明,也未答应过给其安置独立车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3.2平方米产权车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棚购买价与房屋购买价格不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享有3.2平方米的产权车棚,原告于拆迁奖励最后一日办好房屋继承公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车棚应按房屋价格拆迁安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原告***、***、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5.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证6.鄞县工业住宅建设公司房产出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车棚售价与房屋不同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原告认为车棚购买价格与拆迁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7.宁波市房屋拆迁面积核定表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同幢其他住户按同样标准拆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两原告认为其中部分人其虽认识,但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也不能认定这些人车棚享有产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证8.涉案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按涉案房屋价值拆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车棚享有产权,评估标准不合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9.被拆迁人要求拆迁补偿资金分套购房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俩原告申请资金分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两原告认为其签订该申请表时认为被告会给其安置独立车棚,现未安置,故对该申请表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10.过渡费发放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俩原告已开始领取过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两原告认为过渡费本来就应提前一个月领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11.后孙安置房抽签单、报纸公示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已交付安置房,是原告***拒绝收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房未能提供独立车棚,故不愿意收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4月16日,叶美菊向鄞县工业住宅建设公司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一套,同时购买了该房屋附属的自行车棚一间,车棚面积3.2平方米,价格为600元。叶美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号〈4-14〉、〈4-19〉房屋面积54.5平方米,房号〈1-6〉房屋面积3.2平方米。2010年经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对原告被继承人叶美菊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进行了征收。2010年11月1日,俩原告办理了继承公证,取得了各50%的继承权,经评估后,该房屋总价款为617123元,其中车棚价款53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倒签为2010年10月18日。协议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拆迁价款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为期房,如俩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俩原告搬迁之月起到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99元。双方签约后,过渡补偿资金从2010年10月开始计发。2016年7月,原告***抽签取得海曙区五江湾(南区)12幢25号4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可于2016年9月20日到23日办理交房手续,***抽签取得该区26幢53号1101室,该房屋尚未交付。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到2016年9月,***的临时补助费仍按规定发放。但原告***认为安置房屋没有产权车棚,对车棚补偿金额不满,故一直未办理结账交房手续。后俩原告不服,向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去信反映,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复拆迁安置系根据甬价管[2004]172号文件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依法安置。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更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获取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征收许可证,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与***因继承取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各50%份额,依法应当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利益。原告虽认为拆迁安置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且时间存在倒签,有程序瑕疵,但经法院询问,原告仍认为拆迁安置合同有效,主要诉求为:由于其在可获得提前拆迁安置奖励费用的最后一日才办好继承公证,导致未来得及仔细核对评估报告和拆迁补偿内容,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才发现对其车库未依法安置补偿,要求变更该拆迁协议,对3.2平方米车棚按照房屋均价进行安置,并赔偿双倍的逾期交房损失。
原告购买房屋时,一并购买了3.2平方米的车棚,原告依法享有该车棚的所有权,因而也应当享有该车棚的拆迁利益,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对拆迁标准有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依照甬价管[2004]172号文件进行拆迁,将俩原告所有的3.2平方米产权车棚按照534元进行拆迁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能否要求变更。一、由于该房屋拆迁合同签订于2010年,早于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故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评估机构据此根据甬价管[2004]172号《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对自行车棚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拆迁房屋的用途是决定评估价的因素之一,自行车棚与住宅用途不同,根据日常生活的认知,购买自行车棚和购买房屋的均价也存在较大差距,故《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中按不同的价格对房屋和车棚给予拆迁补偿并未直接违法上位法。即使该《通知》不妥,原告也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申请对该《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进行审查,不能在民事纠纷中直接对其予以否定,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俩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签字的意义,并对该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原告因自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能核实合同条款,不属于上述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该条款所涉情形,故该合同亦不存在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原告认为该《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将享有物权的车棚按照违章建筑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违背,但该《通知》中明确规定违章建筑拆除不予补偿,可见并未将该车棚做违章建筑处理,在拆迁协议中也认可原告对该车棚享有合法物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拆迁安置,故原告可不收房并要求被告按1558元/月支付延期交房的双倍安置费用至实际安置补偿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前来收房,原告拒绝收房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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