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汪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红,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筱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0年4月16日,叶美菊向鄞县工业住宅建设公司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一套,同时购买了该房屋附属的自行车棚一间,车棚面积3.2平方米,价格为600元。叶美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号〈4-14〉、〈4-19〉房屋面积54.5平方米,房号〈1-6〉房屋面积3.2平方米。2010年经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对原告被继承人叶美菊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进行了征收。2010年11月1日,两原告办理了继承公证,取得了各50%的继承权,经评估后,该房屋总价款为617123元,其中车棚价款53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倒签为2010年10月18日。协议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拆迁价款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为期房,如两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两原告搬迁之月起到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99元。双方签约后,过渡补偿资金从2010年10月开始计发。2016年7月,原告***抽签取得海曙区五江湾(南区)12幢25号4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可于2016年9月20日到23日办理交房手续,***抽签取得该区26幢53号1101室,该房屋尚未交付。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到2016年9月,***的临时补助费仍按规定发放。但原告***认为安置房屋没有产权车棚,对车棚补偿金额不满,故一直未办理结账交房手续。后两原告不服,向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去信反映,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复拆迁安置系根据甬价管[2004]172号文件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依法安置。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更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
原审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52807.32元(其中车棚补偿费用33920元、车棚面积安置补助费9760元、提前成套住房补贴3392.07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392.07元,各类费用的利息损失2342.44元),并按1558元/月支付延期交房的安置费用至实际安置补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获取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征收许可证,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与***因继承取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70号11幢404室房屋各50%份额,依法应当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利益。原告虽认为拆迁安置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且时间存在倒签,有程序瑕疵,但经法院询问,原告仍认为拆迁安置合同有效,主要诉求为:由于其在可获得提前拆迁安置奖励费用的最后一日才办好继承公证,导致未来得及仔细核对评估报告和拆迁补偿内容,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才发现对其车库未依法安置补偿,要求变更该拆迁协议,对3.2平方米车棚按照房屋均价进行安置,并赔偿双倍的逾期交房损失。
原告购买房屋时,一并购买了3.2平方米的车棚,原告依法享有该车棚的所有权,因而也应当享有该车棚的拆迁利益,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对拆迁标准有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依照甬价管[2004]172号文件进行拆迁,将两原告所有的3.2平方米产权车棚按照534元进行拆迁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能否要求变更。一、由于该房屋拆迁合同签订于2010年,早于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故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评估机构据此根据甬价管[2004]172号《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对自行车棚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拆迁房屋的用途是决定评估价的因素之一,自行车棚与住宅用途不同,根据日常生活的认知,购买自行车棚和购买房屋的均价也存在较大差距,故《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中按不同的价格对房屋和车棚给予拆迁补偿并未直接违反上位法。即使该《通知》不妥,原告也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申请对该《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进行审查,不能在民事纠纷中直接对其予以否定,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两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签字的意义,并对该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原告因自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能核实合同条款,不属于上述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该条款所涉情形,故该合同亦不存在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原告认为该《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将享有物权的车棚按照违章建筑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违背,但该《通知》中明确规定违章建筑拆除不予补偿,可见并未将该车棚做违章建筑处理,在拆迁协议中也认可原告对该车棚享有合法物权,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拆迁安置,故原告可不收房并要求被告按1558元/月支付延期交房的双倍安置费用至实际安置补偿之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前来收房,原告拒绝收房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车棚是有产权证的,法院只凭评估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不适用有产权证的车棚。诉争车棚当时购买的价格是房价的一半左右,现在赔付的价格反而缩水,被上诉人用其他文件对有产权证的车棚进行评估赔偿,是与民争利。上诉人的车棚也缴纳了房屋税,有产权证和无产权证房屋的赔付标准不一样,被上诉人以没有产权证的车棚进行评估赔偿是不合法的。公证书也明确该车棚是有产权证的。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时间倒置,有欺骗上诉人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52807.32元,撤销安置协议。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安置协议经各方签署,合法有效。评估报告明确记载该车棚补偿的计算公式和金额,上诉人在分套购房申请表中也对总评估金额作出确认,评估报告和分套购房申请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知晓车棚补偿已包含在总评估价格中。同一片区同一车棚的补偿都采取同样的方式,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事由。上诉人如对甬价管[2004]172号文件有异议,应依法定程序申请对该文件进行审查,而不是在民事纠纷中直接对其予以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答辩称:车棚与住宅用途不同,拆迁赔偿标准也不同,本案是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赔偿的,上诉人提出的不合理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继承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经评估,房屋总价款为617123元,其中车棚价款为53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上诉人现对该车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评估机构据此根据甬价管[2004]172号《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费用的通知》对该车棚的价格所作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郑辉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