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浙0203行赔初5号
原告***,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崔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div>
法定代表人汪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曙征收办)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与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裁定。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李筱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有17平方米自搭房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因故未办理产权证。2010年月湖西区房屋征收时,遭遇盗窃、打砸、封门等,致使本人遭受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海城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公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基础行政行为因诉讼请求不明,被我院(2017)浙0203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故其提起赔偿诉讼缺乏请求基础,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曹亚琴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雨晴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