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4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彪(系**父亲),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梁,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拖延签订协议是被申请人故意侵权行为。被申请人曾于2012年5月25日在人大督促下同**签订协议,但故意设置不合理不公平方案而被拒绝。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办理公证保全手续,将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储存,造成**利息损失。二、被申请人应当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月湖西区应在2012年3月28日前安置完毕,反之应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浙甬10013-1191总协议约定,不论拆迁安置协议何时签订,被申请人应当自超过24个月安置期限起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三、被申请人应当以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计发停业损失费。案涉房屋原证载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非成套房建筑面积核定办法是以使用面积乘以1.35系数,确认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原审认为**主张签字时内容空白缺乏证据支持,错误。四、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应从(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判决生效时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不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提交意见称,**申诉请求的各项费用不符合规定。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提供现房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签字确认领取现房并已履行完毕。一审基于公平原则判决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此其持保留意见,但未上诉。安置协议到2014年4月签订,是因**与他人房屋权属争议导致。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的一次性经济补贴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计发,**也签字确认以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计算一次性经济补贴。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为**与案外人蒋雅芬共有,因共有人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历经多次诉讼后,才于2014年4月14日共同就案涉房屋与被申请人签订整体拆迁补偿协议,故延迟签订安置协议并非被申请人拖延造成。原审对**主张延期支付搬迁奖励费、停业补偿费、水电设施费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就**所有的案涉房屋部分签订的浙甬10013-1191-2安置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前,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办理交房手续,不存在逾期交房,原审对**主张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予支持,并经综合全案情况后,酌情确定16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计算期间,并无不当。双方已书面签字确认一次性经济补贴以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计算,应以此为准。**主张其系在空白协议签名,依据不足。原审对**主张按核定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计算停业补偿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至于**提供的许亚芬安置协议、领款凭证以及信访事项调处情况报告,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服,并非申请再审事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宇奇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吴飞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