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鹏,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敏华,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鹏,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六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耀鹏,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苍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沈梁,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姜耀鹏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事务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姜耀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因此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9年12月9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海城公司增加赔偿租金损失3742.20元(从2018年7月5日暂算至2018年9月14日)以及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或者安置房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116136元由***、***、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负担的判决,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海城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海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把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确定为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搬迁日期错误。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应当是海城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或者安置房交付之日。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安置房交付之日,签约搬迁日期是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始日期而不是终止日期。二、在涉案房屋没有被依法纳入拆迁或搬迁范围之内、海城公司和***等人没有签订任何房屋安置或者补偿协议、海城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海城公司采取欺骗、强迫手段占有涉案房屋,显属违法,依法应当判决返还。虽然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但是***等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已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征收决定没有执行力,不能使海城公司强占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化。三、一审法院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等待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继而判决驳回***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等人的诉请是由于海城公司的不当诉讼行为和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偏袒海城公司的结果,案件受理费应由海城公司承担。四、从2009年***等人因欺骗、强迫而被迫搬家,至2017年9月起诉已经过去整整八年,***等人要求海城公司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一审不支持***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并非因为***等人的要求不当所致。一审判决海城公司支付租金损失991371.15元,已经确认了海城公司的占用房屋行为违法,但却判决***等人承担诉讼费116136元,让***等人为海城公司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诉讼行为买单,实属不公。

针对***、***、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的上诉,海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海城公司支付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的租金,该租金不应由海城公司支付。***、***、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要求支付2018年7月14日到2018年9月14日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

针对***、***、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的上诉,房屋征收事务所辩称,一审认定的租金支付截止日期正确。一审判决的诉讼费合法。

姜耀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返还涉案七分之一价值300万元的房屋及家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并未列入2009年3月26日及2009年3月27日发布的市房拆许字(2009)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月湖西区一期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但并未认定在该次拆迁中海城公司撵姜耀鹏出屋的行为违法。二、一审认定姜耀鹏2009年9月16日已经被迫离开涉案房屋,但却将时隔四年的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按公证书所记载情况确定姜耀鹏2009年9月16日被迫撤出涉案房屋时的原状,故而认定家具不予赔偿有失公允。海城公司应出示2009年9月16日的录像。三、只有在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生效,征收决定所有效力完全产生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才从被征收人转移给政府,而不是征收决定刚产生部分效力情况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姜耀鹏至今未获得安置赔偿,一审认定国家无偿征收姜耀鹏的财产有违法律规定。四、一审认定姜耀鹏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却仅赔偿部分损失,与法不符。即使一审认定返还财产已属客观不能,也应赔偿姜耀鹏全部损失,诉讼费应由海城公司承担。

针对姜耀鹏的上诉,海城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客观上返还不能。姜耀鹏要求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姜耀鹏的上诉,房屋征收事务所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客观上返还不能。姜耀鹏要求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

***、***、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城公司立即将价值1800万元的宁波市海曙区青石街55号房产(包括留存家具)返还给***、***、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2.海城公司赔偿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按每月9355.5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898128元,及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租金损失。庭审中,***、***、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明确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的租金损失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2017年9月16日起租金损失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洪萍系夫妻关系。***与洪萍育有六个子女,即***、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洪萍原系宁波市海曙区青石街5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湖私字第0276号,丘号:304024,建筑面积:318.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96)字第××号]所有权人。2005年11月22日,洪萍去世。2009年2月,宁波市海曙区青石街55号---房产被列入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西区一期改造范围,因该房产属于保留建筑,故未被列入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26日及2009年3月27日发布的市房拆许字(2009)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月湖西区一期改造项目)拆迁范围。海城公司系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西区一期改造项目拆迁人。房屋征收事务所系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西区一期改造项目拆迁实施单位。2009年9月16日,***、***、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在月湖西区房屋搬迁验收单中签字,该验收单中载明:户名洪萍,地址青石街55号,丘号304024,搬出日期2009年9月16日。姜耀鹏未在该房屋搬迁验收单中签字。2013年1月11日,房屋征收事务所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同日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了勘查核实并拍照。2013年1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3)浙甬业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所拍照片与房屋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有《私有住宅房屋搬迁收购(货币补偿)协议》、《私有住宅房屋搬迁收购资金核算单》复印件等,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74.22平方米,评估金额为3820548元,收购金额为42482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等内容。***、***、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并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2013年2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753号公证书一份,确认洪萍享有的宁波市海曙区青石街55号---房地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共同继承,继承后***占上述房产的七分之四份额,***、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各占十四分之一份额。2013年2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813号公证书一份,确认***将其拥有的宁波市海曙区青石街55号---房地产七分之四份额中的十四分之一无偿赠送给姜耀鹏作为其个人财产,姜耀鹏愿意接受赠与。2017年4月1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姜耀鹏出具答复意见书一份,载明青石街55号房屋属于2009年月湖西区一期搬迁范围,因***等人未办妥继承公证,故未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为不影响搬迁奖励费的领取,在期限最后一天即2009年9月16日办理交房手续,并在搬迁单上签字,之后海城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整修等内容。2017年5月17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姜耀鹏等出具答复意见书一份,就搬迁验收单、房屋返还及补偿安置方案等问题予以回复。2017年11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确定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涉案房屋被列入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范围。2018年2月7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就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2018年3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发布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的通告,对相关被征收人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复。2018年3月3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实施征收并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涉案房屋所属征收项目具体征收事宜,如评估、签约时间、比准价格等作出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的返还问题,二是海城公司是否需要向***、***、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支付因房屋占有导致的租金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认为涉案房屋未被列入拆迁或搬迁范围,且海城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迫使***、***、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搬离,系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海城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列入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西区一期改造范围,因属保留建筑故未列入拆迁许可证范围,但属搬迁范围,且***、***、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中已有六人自愿签字搬离涉案房屋,***、***、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所占房屋产权份额已属有权处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列入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范围,自征收决定生效时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征收决定未被依法撤销前,***、***、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要求海城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已属客观不能,故对***、***、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耀鹏要求海城公司返还留存在涉案房屋内的相应家具,因涉案房屋原由***、***、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共同居住生活,姜耀鹏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存放其遗留的相应家具,且涉案房屋已由海城公司开发整修,海城公司亦否认保存有上述物品,故对姜耀鹏要求返还家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青石街55号房屋原系洪萍所有,洪萍去世后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形下,涉案房屋应属***、***、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共同共有,海城公司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搬迁行为时,应确保涉案房屋全部共同共有人的权利。海城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人并实际管理涉案房屋后续开发修缮等事宜,故房屋征收事务所的行为效果及于海城公司,***、***、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有权基于物权保护项下的法律关系向海城公司主张权利。海城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开发公司在从事房屋拆迁等活动时应具备较强的风险预估及法律分析能力,房屋征收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拆迁及搬迁工作具体实施人,对房屋的产权及可能涉及的权利人应尽到审慎的权利告知和审查核实义务,但***、***、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提供的房屋搬迁验收单中姜耀鹏未签字,海城公司及房屋征收事务所的行为侵害了姜耀鹏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其次,***、***、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主张系在海城公司及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告知搬迁事宜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房屋搬迁验收单,但***、***、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房屋是否列入搬迁范围等事宜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在房屋搬迁验收单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海城公司及房屋征收事务所亦应在确保涉案房屋搬迁补偿利益的基础上要求其搬迁。根据海城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7月被评定相关补偿费用,海城公司及房屋征收事务所称***、***、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因内部财产分配等原因,未在搬离涉案房屋后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海城公司及房屋征收事务所既未与在房屋搬迁验收单中签字的***、***、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亦未及时将上述补偿费用予以提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可得利益的损失。现涉案房屋被列入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在征收决定未被依法撤销前,根据征收公告载明的签约搬迁日期,作为房屋被征收人最迟可使用被征收房屋至2018年7月14日止,故对***、***、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要求海城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的因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导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未提供实际承租房屋并支出租金的相关依据,故结合不同时段市场租金价格、涉案房屋面积及国家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租金损失标准可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时间后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费用由人民政府通过征收补偿方案予以明确,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支付主体亦非海城公司,故对***、***、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主张的该部分租金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海城公司支付***、***、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以374.22平方米为基数计算的租金损失费用9913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50元,由***、***、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负担116136元,由海城公司负担13714元。

二审中,姜耀鹏提供涉案房屋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海城公司使用,实际上可以返还。***、***、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海城公司修复房屋后在实际使用,租金也是由海城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是可以返还的;海城公司质证称,从照片无法看出涉案房屋使用现状与海城公司有关联;房屋征收事务所质证称,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也无法看出涉案房屋由海城公司实际使用。本院认为从姜耀鹏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涉案房屋由海城公司实际使用,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可以返还。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浙02行初141号之一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1013号行政裁定书、(2018)浙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57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对该组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姜耀鹏不认可该组裁判文书;海城公司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该组裁判文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从中可以看出,***等人以及赵启人等人均曾起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海政发[2018]22号《关于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19)浙行终157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房屋和家具是否可以返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2018年3月30日发布《关于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实施征收,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在征收决定生效时已经变更,涉案房屋依法已经不属于***、***、姜耀鹏、姜海鹏、姜敏华、***、姜启鹏所有,姜耀鹏无权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其次,姜耀鹏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中的家具,姜耀鹏应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中留存的具体家具,现姜耀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留存相应家具,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租金的计算。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公告明确搬迁期限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7月14日,因此***等人最迟可以使用涉案房屋到2018年7月14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金计算到2018年7月14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租金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市场租金价格、涉案房屋面积及国家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酌情确定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也无不当。第三,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等人2009年9月16日已经办理交房手续,并在房屋搬迁验收单上签字,但《关于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18年3月30日才作出。因此,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50元由海城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5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0元,由上诉人姜耀鹏负担30800元,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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