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22657号
原告:贵州乾坤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大山洞村大荒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720392628。
法定代表人:方久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红,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下石牛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6799057R。
法定代表人: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乾坤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诉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红,恩希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恩希公司向乾坤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800829.5元;2.恩希公司向乾坤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以103987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止;从2017年12月6日起,以86012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止;从2018年1月6日起,以98875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03558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180082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恩希公司向乾坤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527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恩希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经与乾坤公司协商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乾坤公司按约向恩希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但恩希公司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货款,乾坤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8年10月15日,恩希公司共拖欠乾坤公司货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63856.6元。
恩希公司辩称:1、乾坤公司诉求的货款金额未经恩希公司或者是恩希公司授权的人员结算确认,且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不属实,至于具体的金额,因乾坤公司与恩希公司至今未进行对账,乾坤公司与恩希公司不认识的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恩希公司无法确认其具体金额。2、因乾坤公司至今未与恩希公司结算,并且也未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恩希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恩希公司违约,乾坤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的基数和计算的时间截点有误,也不应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3、即使恩希公司有违约行为,保全担保费也不是必须所产生的费用,其要求恩希公司承担,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原恩希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11.5条的约定,诉讼费承担的条件是其中一方有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在本案中恩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乾坤公司的诉讼行为系滥用诉讼权利,因此恩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乾坤公司举证如下:
1、《砼购销合同》,共11页,拟证明乾坤公司与恩希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结算单4份,共5页(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9日),拟证明经原恩希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乾坤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向恩希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共计为2525429.5元;
3、乾坤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1页,送货单7页(0005136、0013865、0013866、0013868、0013869、0013870、0013871),拟证明乾坤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及2018年1月25日向恩希公司供应混凝土80方,货款为25400元;
4、中国银行付款凭证2页(复印件,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拟证明恩希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乾坤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2017年12月29日向乾坤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共计75万元。
证据1、2、3、4共同证明恩希公司应付乾坤公司货款2550829.5元,已付货款75万元,欠付货款1800829.5元;
5、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04179411、04179412),拟证明2017年11月9日乾坤公司应恩希公司要求,向其开具金额共计1985529.5元的发票,该金额与董某某签字的结算单(2017年11月2日)载明货款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
6、违约金计算表1页(乾坤公司单方制作),系乾坤公司根据结算单及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制作,拟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5日恩希公司应向乾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63027.1元。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页(01679396),拟证明乾坤公司因本案诉讼向保险公司缴纳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527元,该费用系乾坤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由恩希公司承担。
恩希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1月份,具体是哪天不清楚,对三性予以认可,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是任某某和刘海顺,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为任某某、李兵、刘海顺。
对证据2中的2017年11月2日的结算单1份2页,因没有我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并且该结算单供货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该结算单中加了一个泵的单价,但乾坤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加价符合合同第1条第4项约定的条件,因此对于此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2017年12月5日结算单1份三性均认可,但任某某的签字行为仅只是对该结算单的认可,并不代表对董某某签字的认可。对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单,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3,系乾坤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恩希公司或者恩希公司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恩希公司超付了签字所确认的货款金额。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依据发票来认定乾坤公司与恩希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6,乾坤单方制作,并且恩希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乾坤公司与恩希公司在《砼购销合同》的11.5条的约定,诉讼费承担的条件是其中一方有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在本案中恩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乾坤公司的诉讼行为系滥用诉讼权利,因此恩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证意见:对恩希公司对证据1,对证据2中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单,对证据4,对证据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结算单系乾坤公司单方制作,送货单没有《砼购销合同》中恩希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不予采信。证据6,系乾坤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2017年11月2日的结算单,本院认为,第一,该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1985529.5元,与证据5中的2017年11月9日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加的金额1985529.5元相吻合;第二,2017年11月2日的结算单中需方代表人签字的董某某,在2017年12月5日的结算单中也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字,在董某某签字的后面有《砼购销合同》中恩希公司指定收货人任某某的签字;第三,在2017年11月2日的结算单与2017年12月5日的结算单之间的时间——2017年11月29日,恩希公司向乾坤公司支付了货款35万元。故证据2中2017年11月2日的结算单系真实性可能性相对较大,予以采信。
恩希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乾坤公司(乙方)与恩希公司(甲方)签订《砼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恩希公司向乾坤公司购买预拌砼混凝土;项目地址观山湖区大关村;工程名称为贵阳大关公园及滨湖花城项目;每次供货前,恩希公司应提前通知乾坤公司混凝土送达的准确时间,恩希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验收并予以确认,恩希公司指定人员正确引导乾坤公司搅拌车司机在预定位置卸料,如果恩希公司未指定人员引导或引导人员指挥失误,造成混凝土浇筑部位错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指定人员刘某某,刘海某;交货时,双方做好书面记录,明确品名、数量、规格等货物基本情况,送货单必须有甲方指定人员任某某、李兵、刘海顺其中一人签字认可方为有效;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数量,从首次供货之日起,每一个月(30天)为一次支付节点(支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不滚动到下一个支付节点),剩下的30%的货款待乾坤公司混凝土供应结束后4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每日按照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2日,董某某与李某某在一份结算单签字,金额为1985529.5元,董某某签字在需方恩希公司代表人处;2017年12月5日,董某某、任某某与李某某在一份结算单签字,金额为314643元,董某某、任某某签字在需方恩希公司代表人处;2018年1月5日,任某某与李某某在一份结算单签字,金额为183757元,任某某签字在需方恩希公司代表人处;2018年1月20日,任某某与李某某在一份结算单签字,金额为41500元,任某某签字在需方恩希公司代表人处,该结算单显示的最晚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
恩希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7年11月29日付款35万元;2017年12月29日付款40万元。
2017年11月9日,乾坤公司向恩希公司开具两张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992765元,一张金额为992764.5元,共计1985529.5元。
乾坤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了4527.71元的保全担保保险费。
本院认为,恩希公司与乾坤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的签订的《砼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乾坤公司的累计供货金额。供货金额认定的关键焦点为2017年11月2日,董某某签字的结算单的认定。
关于2017年11月2日董某某签字的结算单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砼购销合同》没有赋予董某某收货、结算的权利;二、乾坤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的身份,即乾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系恩希公司的员工,或受恩希公司委托在贵阳大关公司及滨湖花城项目负责混凝土的验收或结算。
但是,第一,2017年11月29日恩希公司向乾坤公司支付了货款35万元,2017年12月29日恩希公司再次向乾坤公司支付了货款40万元,2017年12月5日的结算单的金额为31643元,结合双方每一个月(30天)为一次支付节点(支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不滚动到下一个支付节点)的约定,可以说明在2017年10月29日之前,乾坤公司向恩希公司至少供货851178元,即在10月29日之前,乾坤公司肯定向恩希公司供应过砼。第二,在2017年11月9日,乾坤公司向恩希公司开具了两张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985529.5元,与董某某2017年11月2日签字的接单载明的金额1985529.5元相一致。第三,2017年12月5日的结算单需方恩希公司代表人处有董某某签字,也有任某某签字,任某某是恩希公司指定的现场验收人员、指导卸料人员。2017年12月5日的结算单可以说明,董某某系恩希公司或任某某委派的现场工作人员。综上,对于2017年11月2日董某某签字的结算单,结合2017年12月5日的结算单以及2017年11月9日乾坤公司向恩希公司开具了两张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截止2017年10月29日,乾坤公司向恩希公司供货1985529.5元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7年10月29日,乾坤公司向恩希公司供货1985529.5元的可能性较大。加上2017年12月5日结算单314643元、2018年1月5日的结算单183757元、2018年1月20日结算单41500元,本院认定乾坤公司累计供货2525429.5元。减去恩希公司已付货款75万元,恩希公司尚欠乾坤公司货款1775429.5元。乾坤公司请求恩希公司支付货款1800829.5元,本院在177542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乾坤公司还请求恩希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以103987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止;从2017年12月6日起,以86012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止;从2018年1月6日起,以98875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03558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180082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计算标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每日应付货款的1%。恩希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本院将2017年11月3日的结算单的认定采取了盖然性优势标准,同时乾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恩希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起算时间,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数量,从首次供货之日起,每一个月(30天)为一次支付节点(支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不滚动到下一个支付节点),剩下的30%的货款待乾坤公司混凝土供应结束后4个月内全额支付。同时本院认定结算时间最晚的结算单2018年1月20日的结算单显示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结合2017年12月5日结算单、2018年1月5日的结算单、2018年1月20日结算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和金额,及恩希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对乾坤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在(从2017年10月30日起,以103987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从2017年11月30日起,以86012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起,以98875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01780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止;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17754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乾坤公司还请求恩希公司向乾坤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527元,双方签订的《砼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乾坤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5429.5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0月30日起,以103987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从2017年11月30日起,以86012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起,以98875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01780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止;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17754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乾坤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涉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1元,减半收取1245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55.5元,由贵州乾坤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55.5元,由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此款已由贵州乾坤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贵州乾坤兆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有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童川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