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230号
原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下石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许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11层1106房间。
法定代表人:史自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22日立案。
原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1月23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0,812.8元,并从2019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210,8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大关城市公园项目”中的土建及绿化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范围为:完成指定的景观工程涉及到的铺装、小品、电气、给排水工程及绿化、机械工程及苗木供应,具体工作内容及单价详见后附清单,合同暂估总价为15,120,284.04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同月,原、被告针对该项目签订《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一补充协议(1)》,双方约定了该项目增加合同外施工内容,暂定总价为3,989,902.24元,详细单价及工程量风附表《大关城市公园项目一分包合同一补充协议1清单》。以上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大量民工施工。2018年02月,因项目业主及被告方的原因,该项目被迫停工。2019年09月,原、被告开始协商解除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撤场事宜。2019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即日起撤出大关城市公园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详见竣工图以及经济洽商会签单,现场苗木移栽及甲供苗木栽植工程量详见原始收方单。经原告统计,原告所施工工程量造价为17,160,752.59元。2019年12月0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书,经被告初步审核,原告所施工工程量造价为17,003,978.42元,后经被告再次复审,被告最终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量造价为16,9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210,81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无故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案涉合同主要义务为绿化劳务,不涉及建筑活动与建设工程,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二、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人、分包人不需要资质,与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显区别,案涉合同应属普通承揽合同;三、本案性质属于承揽合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分包合同》中存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四、即使案涉合同确为建设工程合同,也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五、申请人与其他公司分包合同均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已被法院认可该约定有效,具体见类案(2020)津0115民初7353号。综上所述,本案管辖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一补充协议(1)》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