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355号
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867264。
法定代表人:毛冬章,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下石牛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6799057R。
法定代表人:许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邱兵,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7191.29元,及以前述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欠款人)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恩施市飞洋紫郡商住小区”提供商砼,欠款人未按《***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6月28日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2019年9月5日项目负责人李总与我公司对账就该项目所用混凝土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7191.29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2020年3月24日,收到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会计刘芸佑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7191.29元)并邮寄到对方指定地点,对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恩施市飞洋紫郡商住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指定施工现场总负责人为李兵,联系方式为185××××****,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后5日内付清上个月款项。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1日,原告先后7次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191.29元。2020年3月2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37191.29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其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类似于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191.29元,并赔偿自2019年9月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