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613号
原告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号楼3层2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JY022M。
法定代表人逯元东。
委托代理人潘令、张良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下石牛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6799057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31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亚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珠贸易公司”)诉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希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林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龙珠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龙珠贸易公司诉称,被告恩希园林公司因建设“贵阳市大关城市花园景观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协商后,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建材,且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了《防水卷材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材料款支付方式、资金占用费等作出了约定。且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分别在合同、被告恩希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两人对被告恩希园林公司因案涉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按约支付材料款,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9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资金占用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88136.85元。鉴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遂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防水卷材材料购销合同》;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15380.5元;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91222.35元,并以欠付材料款51538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材料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代理费81534元;五、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的货款本金金额有异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的资金占用费依法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同时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先息后本的方式,被告已付的101万元应先抵扣货款;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被告恩希园林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鼎龙珠贸易公司(乙方、供方)、被告***(丙方、连带担保方)签订《防水卷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20171112)约定:甲乙双方就材料采购及连带担保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贵阳市大关城市花园景观工程;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本次合同预计金额大约为人民币:1055000.00(¥:壹佰零伍万伍仟元整),最终按乙方实际供货量结算;垫资数量和垫资时间及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安排为甲方供货,在2017年12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在2017年12月29日内一次性支付清;违约责任:甲方若到期未向乙方付清所有欠款(即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则停止供货并按所有欠款追加1‰每天的违约金;连带担保条款:丙方自愿为甲方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贷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乙方追索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连带担保期间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分7次向恩希园林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共计1321000元。被告恩希园林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1010000元。
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12月9日,原告及恩希园林公司均盖章确认《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结算单中各次供货均自供货后一个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标准为0.1%/天即月息3%。
2018年11月15日恩希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本公司因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大关城市花园景观工程,于2017年11月14日与贵司签订《防水卷材材料购销合同》。因公司迟延支付贵公司相应款项,对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公司向贵公司郑重作出如下承诺:1、经与贵公司核对,截止2018年12月9日,共欠贵公司货款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15380.50元(大写:柒拾壹万伍仟叁佰捌拾圆伍角);2、现本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300000.00;在2019年1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200000.00;余款在2019年3月10日前付清;付贵公司款项,先付资占费再付货款;3、若未按照上述承诺付款,贵公司可采取任何方式进行监督及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安排员工到本公司的工作、生活场所进行监督及催收),本公司承诺不追究贵公司及工作人员的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同时将积极安排好贵公司工作人员的饮食及住宿。”,被告**在落款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确认,并注明: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承诺书上包含的所有款项的偿还,连带担保期限:贰年。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支付其货款及资金占用费遂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为81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防水卷材材料购销合同》、《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防水材料结算单》、《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货款本金金额及资金占用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
一、欠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标准。
双方合同中仅约定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2017年12月29日付清,但依据双方四次对账均载明各次供货均自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可知双方补充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约定的1‰每天及后续对账时载明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已达36.5%年息确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费标准为2%月息;双方四次对账中载明的已付款均先抵扣资金占用费,且《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付款先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供货时间、约定付款期限一个月、资金占用费2%月息标准结合恩希园林公司付款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先支付资金占用费一一核算后,截止2018年12月10日恩希园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0000元后,其欠付货款本金金额为454713元,此后应按照2%月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
《防水卷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违约责任仅为支付违约金,虽该合同中连带保证方保证范围中包含出卖人追索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法律仅规定保证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时及于主合同所有债务、并非保证担保范围即为主合同所有债务,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对恩希园林公司本院前述认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5471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5471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保全费396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重庆恩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林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