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0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02民初9383号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农机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道,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给付购车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元,合计132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机赊购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该合同担保人,***、***向原告赊购德宇926铲车一台,尚欠购车款6000元,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2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如不能按约给付则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即7200元,约定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笔欠款到期后(***、**梅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现无奈,故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充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彩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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