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1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1民初6762号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驻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峰农机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喜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车尾欠款16000元,给付利息13620元(5000元×0.015元×2个月=15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20000元×0.015元×6个月=18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22日;4000元×0.015元×12个月=72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10000元×0.015元×18个月=27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1000元×0.015元×22个月=33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16000元×0.015元×33个月=792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上述利息合计13620元),合计2962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015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欠款清偿日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从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德宇牌930型铲车一台,价值56000元。原、被告签订赊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按照月利率0.015元计算利息,如逾期未交清车款,首付款和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于购车当日交付2000元首付款和2000元保证金,后于2015年9月19日给付车款5000元,2016年1月22日给付车款20000元,2016年7月15日给付车款4000元,2017年1月20日给付车款10000元,2017年5月31日给付车款1000元,尾欠款16000元经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金额为56000元的赊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从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德宇930型铲车一台,该车单价56000元,交付2000元首付款和2000元保证金,月利率1.5%的事实存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将该车交付被告**,同时该合同约定逾期未交清欠款,首付款及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事实;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当庭提交金额为559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从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德宇牌930型铲车一台(发动机号为15000097,整车编号为15032067),价值56000元。原、被告签订赊销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4000元(其中首付2000元,保证金2000元)。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未交清欠款,首付款和保证金不予退还,且每月按全车款的10%加收滞纳金。并由被告**为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尾款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前还清。被告**签订合同时己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首付款2000元,后分几次给付购车款40000元,尾欠款14000元经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铲车,与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赊销合同一份,并为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内关于首付款和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2000元可视为被告**向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首付款2000元应视为被告**给付的车款,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定金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不予退还,被告**已给付的首付款2000元应当计入其车款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利息12630元[5000元×0.015元×2个月(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20000元×0.015元×6个月(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22日)+4000元×0.015元×12个月(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10000元×0.015元×18个月(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1000元×0.015元×22个月(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14000元×0.015元×33个月(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
三、被告**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15元计算的自2018年4月1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晓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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