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3386号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琦,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男,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欠款本金5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对上述欠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直至上述本金给付完毕时止。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包宝音德力格尔向原告赊购了鲁中454型号拖拉机一台,2018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剩余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拖再拖,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欠款,现无奈,故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鲁中454型号拖拉机一台,2018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同时约定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给付欠款2000元,于2019年4月4日给付欠款1000元,于2019年6月8日给付欠款1000元,尚欠原告农机款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欠据一枚,证明2018年4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农机款本金55000元,担保人为马某,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属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因购买农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宝音德力格尔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马某为被告**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故被告马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机欠款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直至上述本金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农机本金5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马某为被告**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齐德春
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