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03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02民初9382号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农机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喜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苏布道,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给付购车欠款2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80元,合计3728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白音那与原告签订了《农机赊购合同》,约定被告***、乌力吉图作为该合同担保人,白音那向原告赊购鲁中304拖拉机一台,尚欠购车款29400元,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不能按约定则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即7880元,约定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笔欠款到期后(白音那、乌力吉图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现无奈,故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充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书一份,经当庭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案外人白音那在原告处购买鲁中牌3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394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元,交付定金后,交付所赊购商品。欠款32700元(其中购车款29400元,利息3300元)到2016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被告对案外人白音那所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赊欠之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案外人白音那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将拖拉机交付。原告认可定金10000元抵顶购车款。案外人白音那现尚欠购车款2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外人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音那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农机款29400元,支付违约金7880元,合计37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音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唐彩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孔繁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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