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2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3383号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12000元,利息12960元(12000元×1.5%×72个月),合计24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上述本金给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赊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鲁中24马力拖拉机一台,单价1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尚欠购车款本金12000元,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偿还购车款2000元为由,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10000元,给付利息10800元,合计为208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0000元×1.5%月利率×72个月(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10800元];2、被告支付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1.5%计算,自2020年3月14日至剩余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赊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鲁中24马力拖拉机一台,价格为16000元,被告于购机当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保证金2000元,剩余1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剩余货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13日给付5000元,2014年12月13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原告将涉案农机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2015年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购机欠款2000元,剩余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现涉案农机在被告处。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应为71个月,利息应为10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赊销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拖拉机,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赊销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后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拖拉机欠款10000元,支付利息10650元[10000元×月利率1.5%×71个月(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共计206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3月1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元,由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崔新悦

二○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牧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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