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526执1675号
申请执行人: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526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467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并未报告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向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做了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内0526执16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开明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