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09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豫0304执异46号申请执行人: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常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68号西双湖别墅花苑M-23。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9月8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在本院执行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2018)豫执7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称,1、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庭前调解,并出具(2018)豫0304民初1205号调解书,现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实际经营,但其对公账户没有资金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又没有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与自己的财产证明,故申请瀍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2、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现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2018年11月7日,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调解协议一份。2、2018年11月7日,***签字按手印的保证书一份(***称自愿对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8年11月7日,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调解协议,同日,***出具保证书对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1月8日本院做出(2018)豫0304民初1205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案件号(2018)豫0304执733号。2019年2月28日,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落款人为***与***。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经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未能证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追加第三人***(2018)豫执7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2018年11月7日***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自愿对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故应追加第三人***为(2018)豫执7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1、追加**为(2018)豫执7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追加***为(2018)豫执7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万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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