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颖钢材有限公司、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221民初3104号原告:河南双颖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25号“泓佳茶叶文化广场”1号楼321、32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3XAF8763。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68号西双湖别墅花苑M栋M-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7638555XQ。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双颖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双颖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双颖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1604588.41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并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渑池县天坛工业大道宏达路桥东侧垣渑高速公路TJ-4标一分部工地供应钢材,每200吨或两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于结算后七日内付至原告账户,逾期未付,按每吨每天加收5元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供货,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04588.4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只承认还欠他805234.43元钢材款,另外不承担利息,因为对方没有提供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结算周期到后由双方派专人对清累计供货钢材货款,且在原告开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重量、单价、金额,被告7日内将货款转入原告账户;每次支付货款时,原告须提前5天向被告提供16%增值税专票作为付款依据;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逾期每日5元/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日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114777.98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钢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玖角捌分(¥1114777.98),此款项在2019年3月15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2、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3月10日,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此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卡号6217××××310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丰庆路支行;3、甲方所有货款结清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供货。2019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805234.43元。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一次结算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0000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14777.98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05234.43元,共计1920012.41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剩余1120012.41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先提供发票再付款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被告作为购买方须先支付交易对价,在交易真实发生以后,原告作为提供方才能出具发票同时也必须出具发票,不能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9年7月8日之前的货款已付清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14777.98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2019年3月15日前全额支付,并约定了2019年3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7万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7万元、下欠款项314777.98元及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05234.43元,被告应当于2019年7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应当从2019年7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双颖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120012.41元及违约金(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为7万元,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1477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3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805234.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双颖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1.3元,由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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