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2张家港博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8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2052号 原告:张家港博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老沙锡路。 法定代表人:陈尊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168号西双湖别墅花苑M栋M-23。 法定代表人:刘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博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泰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保证金1680000元。2、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国新郑国际物流港路基及地面硬化工程再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30万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8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合同价3%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680000元,可被告却未能按约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至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将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证金退还原告。为此,根据以上所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可被告却不信守承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请依法判准原告所求。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 被告泰政公司辩称,被告接受涉案款项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为发包方所收取的费用,而是双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当时在承包此工程之前,原、被告双方协商好共同承包60万平方米的路面工程,承包下来后,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进行施工,当时如果是被告一个人也承包不了这么大的工程,在双方协商好以后定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分配工程的项目协议,原、被告双方各占30万平方路面工程,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由被告代表双方在2016年3月15日与河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60万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其协商好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第六条第12款规定了1%的履约保证金1680000元,由原告交付,所以被告接收了原告的1680000元是用于双方合伙的工程交的履约保证金。并非自己收取的,后原告不但没有按约定进场施工,其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最终与河南中崛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失败,被告认为涉案款项不应当退还。1、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只是代表双方签了总承包合同,交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2、是原告违反约定,其没有资质承包,在此承包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为此工程前期也做了很多准备工作,损失了几十万元,加起来有近2000000元损失,所以被告不应退还涉案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资质情况。2、张家港市市政建设管理局通知书、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证明原名是张家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港博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原、被告2016年3月8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承包被告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按照30万平方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原告签订合同时需要缴纳正好168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施工必须有被告的书面通知,但是到现在没有被告的书面通知。4、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一笔是1480000元,一笔200000元,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系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分配承包60万平方米路面工程的协议,并非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的工程承包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此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好由原告按照与中崛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2款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其他中介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非被告收取的原告款项。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代表原、被告双方与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工程量是60万平方米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80元,协议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证明原、被告先协商好在3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然后才与发包方在3月15日协议60万平方米的路面硬化,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没有拿任何差价,以280元原价分割一半工程给原告,合同1%的履约保证金正好是1680000元,原告称我们发包给他工程不是事实。如果发包我们不可能不赚差价。2、被告交给中崛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收据和10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崛公司上缴1000000元前期保证金。3、建筑工程合作合同及转账记录两份、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因承包此工程代表双方缴纳中介费200000元。4、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协议,项目施工协议内容和被告与中崛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内容几乎一样,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是双方先商定合伙具体约定以后才在同年3月15日,被告代表双方承包60万平方米的路面工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这三份证据只是被告与河南中崛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协议、被告交给公司的收据、建筑工程合同并没有反映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说的证明观点是合伙不能成立,既然是合伙,被告交的保证金1680000元,如果是合伙,为什么原告自己承担1680000元,应是双方共同承担。对证据4:该协议恰恰证明被告是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协议内容没有反映出双方是合伙的内容,并且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如果是合伙,双方是要对合伙的内容进行约定,在第三条第四款是被告是向原告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所以并不是合伙。综上,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是承包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原告博冠公司(乙方)与被告泰政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协议部分内容为:第一条承包项目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新郑国际物流港路基及地面硬化。2、工程地址: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第二条承包方范围及时间。1、甲方以总包方与业主就物流港路基与地面硬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授权乙方作为项目生产负责人,代表承包方同业主全面履行施工条款。2、工程施工期间,乙方依据甲方同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工期控制指标与安全文明施工等各条款,代表甲方逐项全面履约。对经甲方同意并与业主增补的协议,乙方必须全面无条件履约。甲方对工程项目另有要求标准的,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最终履约责任依据。3、承包时间:根据总包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任务为止。4、进场开工时间暂定为:2016年4月10日(以书面通知为准)。第三条承包方式、承包的工程量及单价。3、承包工程量及计价:合计60万平方米(甲方施工约30万平方米,乙方施工约30万平方米)。承包单价按每平米280元(不含税、不含管理费)据实结算,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另签协议。(如因物价涨幅超过国家标准,则双方协商调整差额)。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3、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的2/3,在接到甲方入场通知书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3,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款支付比例退还。第七条违约责任。1、2016年4月10日如因天气或其他原因无法进场开工,开工时间延迟超过两个月,甲方应无息退返所交保证金。2、如乙方自愿放弃项目,所交保证金归甲方所有。3、乙方在承包期间,出现①团队管理失控及有损公司整体形象、整体利益行为并不能收敛时;②管理不当或失职行为导致项目出现问题时。有以上行为之一时,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480000元,共计1680000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泰政公司向张珩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泰政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案外人张珩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作事宜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双方的合作股权按照甲方与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量60万㎡折合,每㎡为1股,共60万股,其中:甲方占有:578571.4股,乙方占有:21428.6股,每1股的股金按280元计算,60万股共168000000元,甲方占有162000000元,乙方占有6000000元。A、甲方对乙方与发包方协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无异议,决定签订该合同并在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B、在甲方进入施工现场后的一星期内支付第二笔居间报酬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泰政公司向张珩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张珩向被告泰政公司出具收到居间费200000元收据。 2016年3月15日,被告泰政公司(乙方、施工方)与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路基及路面硬化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泰政公司作为中国新郑国际物流港路基及地面硬化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代表承包方同业主全面履行施工条款。工程量暂定为60万平方米,承包单价按每平米280元(不含税、不含管理费)据实结算,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另签协议。(如因物价涨幅超过国家标准,则双方协商调整差额)。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被告泰政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0.5%,入场当日付0.5%,履约保证金在入场施工4个月内全部退还。同日,被告泰政公司向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由张家港博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港博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项目施工协议书,被告同意放弃答辩期并要求当庭答辩并继续进行庭审,原告同意解除协议,但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项目施工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建筑工程合作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博冠公司与被告泰政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皆同意解除该协议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680000元,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关于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合伙分工协议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家港博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 二、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博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20元,由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 建 人民陪审员  张小皓 人民陪审员  李春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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