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豫03执复85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9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常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68号西双湖别墅花苑M-23。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瀍河回族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瀍河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20)豫03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瀍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洛阳质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瀍河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0304民初120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时还款,2018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瀍河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豫0304执733号,执行标的2450370元(利息另算),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11月4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豫0304执恢132号,在该两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曾向瀍河法院提交与案外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并出具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证明,证明因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希望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拖欠工程款3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瀍河法院据此于2019年1月及8月向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2018)豫0304执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单位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瀍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即是该单位协助执行义务,也是其拒绝协助执行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瀍河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向协助执行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在未偿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未直接扣划或冻结协助单位财产,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瀍河法院提交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清证据,作为协助执行人应依法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表明义务履行,若擅自支付,需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执行人员依法向相关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明显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案外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关系,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复议申请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提供的应付工程款证明系单方制作。被执行人因于2018年4月28日向复议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不负有债务,反而享有债权。瀍河法院不能仅依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可能性”这一前提,就对复议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撤销(2020)豫03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及(2018)豫0304执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事实与瀍河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证明,就该笔到期债权瀍河法院向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但因该笔债权尚未得到有效确认,瀍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只可冻结相应款额,其适用扣留、提取收入的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的扣划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30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