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农家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152号世纪家园一栋。
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管管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道三店农场二大队(汽车电子产品生产车间)3栋3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徐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农家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小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管管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管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家小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家小院公司无需向管管红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管管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农家小院公司实际欠付管管红公司工程款30000元整。管管红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9年7月22日双方结算未付工程款为100000元整,后农家小院公司现金支付了50000元,按照管管红公司的陈述农家小院公司欠付金额为50000元,但在2019年8月30日,农家小院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会宾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管管红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实际欠付金额为30000元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出具增值税发票是管管红公司对农家小院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是法定义务。2019年7月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验收金额,至2019年8月农家小院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已达总金额的90%,管管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及对国家的法定义务时,农家小院公司暂缓支付工程尾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管管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管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家小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2.判令农家小院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465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3.判令农家小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农家小院公司(甲方)与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二期超市(农家小院)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工程合同总价235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40%,消防改造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经甲方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日算起,为期两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维护,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盖章确认。2019年7月22日,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农家小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申请单》,载明“经协商,该项目还剩余157708元,审计扣除现场签证金额35000元整,该项目还剩余128350元,经协商后我公司愿承担28350元验收协调费用,以最终100000元作为结算价”,经一审庭审质证,农家小院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管管红公司应当向农家小院公司出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后,农家小院公司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管管红公司合同义务未履行,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就剩余未付工程款项,农家小院公司陈述2019年8月30日向管管红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元,目前剩余3000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管管红公司陈述已付款项50000元中已包含2019年8月30日转账支付20000元,目前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50000元。
2020年12月15日,经工商核准,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管管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农家小院公司未付工程款项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管管红公司主张2019年7月22日结算未付工程款100000元,至起诉之日未付工程款50000元;农家小院公司主张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未付工程款30000元。对此,2019年7月22日后至起诉前管管红公司自认农家小院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0000元,农家小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7月22日至本案诉讼期间向管管红公司支付过7000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农家小院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50000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农家小院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管管红公司开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后方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双务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农家小院公司应向管管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5000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管管红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农家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管管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武汉市农家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管管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元,由武汉市农家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关于工程款欠款数额,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确认工程款项最终以100000元作为结算价,农家小院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7月22日之后共计向管管红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3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管管红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农家小院公司欠付工程款50000元,并无不当。农家小院公司认为其应在管管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工程尾款的上诉理由,因支付工程款项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农家小院公司不得以附随义务对抗主要义务的履行,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农家小院公司应当向管管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5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农家小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武汉市农家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媛
书 记 员 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