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1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7393号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胜康街68号华铁创业大楼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兰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号1(3)。

法定代表人徐爱民。

委托代理人徐豪、张世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诉被告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管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铁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铁公司基于与被告管管红公司之间就23台建筑设备形成的设备租赁关系而起诉,认为管管红公司欠付设备租赁租金、运费等,应当立即支付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管红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尚欠的租金、运费合计10226.6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4035元);2、判令被告管管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173.51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此后应以10226.6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管红公司辩称:经与原告业务员对账,本案所涉设备租金、运费均已结清,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案涉设备进场时,被告即向原告说明需要垫资进场,后续又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付款延后,但原告均是认可的,被告也在原告同意的延后付款时间付清了全部款项,故不存在违约金。

本院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华铁公司(出租方)与管管红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WH201900001),约定出租高空作业车1212HD四台,进场日12月27日,租金单价3300元/台/月,预计租期1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装运费200元/台;预计租金总额14000元;出租方每月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结算单后7天内完成付款;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2018年12月27日,原告华铁公司向被告管管红公司交付高空车ZS1212四台,制造编码分别为07756000001800107、07756000001800112、07756000001800125、07756000001800129。其中制造编码为07756000001800107的设备于2019年3月25日交还原告;其他三台设备于2019年3月15日交还原告。

华铁公司(出租方)与管管红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WH201900002),约定出租高空作业车1012HD一台,进场日1月8日,租金单价3000元/台/月,预计租期1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装运费200元/台;预计租金总额3200元;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2019年1月8日,原告华铁公司向被告管管红公司交付高空车ZS1012HD一台,设备编号为×××42。该设备于2019年3月25日交还原告。

华铁公司(出租方)与管管红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WH201900007),约定出租高空作业车ZS0612四台,进场日3月25日,租金单价2500元/台/月,预计租期2个月,最短租期2个月,装运费300元/台;预计租金总额20000元;出租方每月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结算单后7天内完成付款;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2019年3月25日,原告华铁公司向被告管管红公司交付升降平台6米四台,设备编号为×××27、×××03、×××29、×××60。其中编号为×××27的设备于2019年7月23日、编号为×××29的设备于2019年10月13日、编号为×××03的设备于2019年10月13日、编号为×××60的设备于2019年7月23日交还于原告的关联公司案外人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管管红公司还曾向原告华铁公司的关联公司案外人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机器设备若干台,双方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出租、退租)等。

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就23台建筑设备建立租赁关系(包含上述9台设备),计算租金合计155386.67元、运费8875元,合计费用164261.67元。

原告案涉项目业务员曾通过微信与被告业务人员进行对账及催款。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业务员向被告发送一份《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包含了14台设备的租金及运费。该14台设备在原告本案诉请范围内,但不包含本院上述确认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合同约定的9台租赁设备。2020年1月22日,原告业务员向被告发送《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及《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出租方华铁公司)各一份。其中《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共计14台设备,在原告本案诉请范围内,不包含本院上述确认的9台设备,租金合计56533.33元,运费6675元,共计63208.33元。《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出租方华铁公司)显示共9台设备(设备编号与本院上述确认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合同约定的9台设备一致,其中前5台设备备注报停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15天),租金合计89826.67元,运费1000元,合计90826.67元;扣除被告已付费用17200元后,未付费用73626.67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确认,被告另付了2万元款项,还需支付63208.33+73626.67-20000=116835元。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指定账户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17200元、2019年12月23日向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30日向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4日向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3208.33元及向原告支付23626.67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50000元,共计154035元。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开具金额共计63208.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设备交接单、打款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管管红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华铁公司与管管红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起诉包含23台机器设备,但仅有9台设备系由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租赁合意而租赁,其余14台设备并非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涉及案外人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利益,应当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案涉9台设备的租金金额问题,双方对于租金标准、起租时间、退租时间并无争议,但对具体计算有争议。被告主张的金额系由原告业务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显示的金额。原告计算的金额按照每月30天折算,且未计算报停时间,但计算了后4台设备的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业务员负责案涉设备租赁,自始至终由该业务员与被告沟通,包括合同签订、单位名称变更通知、结算单确认、催款等,该业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管管红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华铁公司进行结算。再则,双方租金差异均能合理说明,即便是原告主张的未计算运费部分,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约定,预计租金总额中也确实没有包含运费费用,故原告业务员计算方式具有依据。原告主张其业务员与被告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若认为相关人员涉及经济犯罪,可向有权机关另行反映。因此,被告已支付了全额租金及运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二份合同约定出租方每月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结算单后7天内完成付款;一份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证据显示,原告业务员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计算清单,此后恰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被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案涉设备实际使用地点也在武汉市,疫情对被告履约客观上产生了较大影响。综合本案双方履行情况,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被告确有逾期付款情况,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调整为人民币10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50元,由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8.75元,被告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5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9元,由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4.50元,被告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504.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廖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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