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胜康街68号华铁创业大楼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兰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号1(3)。

法定代表人:徐爱民。

上诉人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管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赵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1.管管红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运费合计8850元;2.管管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33.84元(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此后应以88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管管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据案内、案外合同均不利于华铁公司的条款,将华铁公司业务员微信发送的华铁公司与管管红公司均未盖章、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损害了华铁公司的利益。华铁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经营高空作业平台等设备的租赁业务,2018年末大黄蜂公司尚未完成设立登记,华铁公司已采购部分登高车,故本案前三份合同系华铁公司与管管红公司之间签订,并交付登高车9台,2019年3月末大黄蜂公司设立之后,上述三份合同交由大黄蜂公司具体履行。2019年4月末之后,大黄蜂公司又与管管红公司签订四份合同,交付登高车14台。上述七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催款工作由大黄蜂公司门店业务员负责。本案前三份合同关于运费、结算等约定与后面四份合同约定不同,前面三份合同没有满几个月租期运费减免的约定,后面大黄蜂公司为出租人签订的四份合同虽约定当期期满的当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后15日内付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租期满两个月运费减半,满三个月运费全免,但未约定付款前出租方必须提供结算单,一审既然认定后面四份合同权利应由大黄蜂公司另行主张,则本案应该严格按照前三份合同约定执行,一审裁判显失公平。二、一审以疫情为由判决管管红公司不支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华铁公司2018年末至2019年初向管管红公司交付案涉登高车9台,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13日9台车陆续归还,租赁物的使用是在疫情之前,华铁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催讨租金等费用,管管红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事实是在疫情之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即便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管管红公司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应付金额,管管红公司也应支付15000余元的违约金,况且管管红公司尚欠8850元的租金、运费未付,管管红公司应付违约金为17833.84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管管红公司辩称,华铁公司一审时用合计金额起诉,管管红公司核对无误已全部付清,应以业务员发的有管管红公司员工签字的结算单为准,华铁公司业务员亦口头告知回款打到二个公司是一样的,且期间还有微信转账,只要回款和总价相同即可。一审驳回华铁公司诉请后,对方又将华铁公司和大黄蜂公司分开起诉管管红公司,为化解矛盾,管管红公司就大黄蜂公司案件转账给对方7000元了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华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管红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尚欠的租金、运费合计10226.67元(已扣除管管红公司支付的154035元);2.判令管管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173.51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此后应以10226.6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管管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5日,华铁公司(出租方)与管管红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WH201900001),约定出租高空作业车1212HD四台,进场日12月27日,租金单价3300元/台/月,预计租期1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装运费200元/台;预计租金总额14000元;出租方每月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结算单后7天内完成付款;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2018年12月27日,华铁公司向管管红公司交付高空车ZS1212四台,制造编码分别为07756000001800107、07756000001800112、07756000001800125、07756000001800129。其中制造编码为07756000001800107的设备于2019年3月25日交还华铁公司;其他三台设备于2019年3月15日交还华铁公司。

华铁公司(出租方)与管管红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WH201900002),约定出租高空作业车1012HD一台,进场日1月8日,租金单价3000元/台/月,预计租期1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装运费200元/台;预计租金总额3200元;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2019年1月8日,华铁公司向管管红公司交付高空车ZS1012HD一台,设备编号为×××42。该设备于2019年3月25日交还华铁公司。

华铁公司(出租方)与管管红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WH201900007),约定出租高空作业车ZS0612四台,进场日3月25日,租金单价2500元/台/月,预计租期2个月,最短租期2个月,装运费300元/台;预计租金总额20000元;出租方每月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结算单后7天内完成付款;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2019年3月25日,华铁公司向管管红公司交付升降平台6米四台,设备编号为×××27、×××03、×××29、×××60。其中编号为×××27的设备于2019年7月23日、编号为×××29的设备于2019年10月13日、编号为×××03的设备于2019年10月13日、编号为×××60的设备于2019年7月23日交还于华铁公司的关联公司案外人大黄蜂公司。

另查明,管管红公司还曾向华铁公司的关联公司案外人大黄蜂公司承租机器设备若干台,双方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出租、退租)等。

华铁公司起诉主张与管管红公司就23台建筑设备建立租赁关系(包含上述9台设备),计算租金合计155386.67元、运费8875元,合计费用164261.67元。

华铁公司案涉项目业务员曾通过微信与管管红公司业务人员进行对账及催款。2019年11月11日,华铁公司业务员向管管红公司发送一份《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包含了14台设备的租金及运费。该14台设备在华铁公司本案诉请范围内,但不包含该院上述确认华铁公司、管管红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约定的9台租赁设备。2020年1月22日,华铁公司业务员向管管红公司发送《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及《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出租方华铁公司)各一份。其中《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共计14台设备,在华铁公司本案诉请范围内,不包含该院上述确认的9台设备,租金合计56533.33元,运费6675元,共计63208.33元。《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出租方华铁公司)显示共9台设备(设备编号与本院上述确认华铁、管管红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约定的9台设备一致,其中前5台设备备注报停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15天),租金合计89826.67元,运费1000元,合计90826.67元;扣除管管红公司已付费用17200元后,未付费用73626.67元。同日,华铁公司工作人员与管管红公司确认,管管红公司另付了2万元款项,还需支付63208.33+73626.67-20000=116835元。

又查明,管管红公司向华铁公司工作人员指定账户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9年2月3日向华铁公司支付17200元、2019年12月23日向大黄蜂公司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30日向大黄蜂公司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4日向大黄蜂公司支付23208.33元及向华铁公司支付23626.67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50000元,共计154035元。大黄蜂公司已为华铁公司开具金额共计63208.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华铁公司与管管红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华铁公司起诉包含23台机器设备,但仅有9台设备系由华铁公司与管管红公司达成的租赁合意而租赁,其余14台设备并非在华铁公司与管管红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涉及案外人大黄蜂公司的利益,应当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案涉9台设备的租金金额问题,双方对于租金标准、起租时间、退租时间并无争议,但对具体计算有争议。管管红公司主张的金额系由华铁公司业务员向管管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显示的金额。华铁公司计算的金额按照每月30天折算,且未计算报停时间,但计算了后4台设备的运费。该院认为,华铁公司业务员负责案涉设备租赁,自始至终由该业务员与管管红公司沟通,包括合同签订、单位名称变更通知、结算单确认、催款等,该业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管管红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华铁公司进行结算。再则,双方租金差异均能合理说明,即便是华铁公司主张的未计算运费部分,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约定,预计租金总额中也确实没有包含运费费用,故华铁公司业务员计算方式具有依据。华铁公司主张其业务员与管管红公司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华铁公司若认为相关人员涉及经济犯罪,可向有权机关另行反映。因此,管管红公司已支付了全额租金及运费,对华铁公司要求管管红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该院认为,本案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管管红公司理应按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二份合同约定出租方每月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结算单后7天内完成付款;一份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证据显示,华铁公司业务员于2020年1月22日向管管红公司发送了计算清单,此后恰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管管红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案涉设备实际使用地点也在武汉市,疫情对管管红公司履约客观上产生了较大影响。综合本案双方履行情况,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因素,该院酌情确定管管红公司无需再向华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管管红公司确有逾期付款情况,故该院确定由管管红公司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元,调整为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华铁公司承担258.75元,管管红公司承担25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9元,由华铁公司承担人民币504.50元,管管红公司承担50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管管红公司向本院提交和华铁公司员工冯春兰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对方一直是以华铁公司和大黄蜂公司的总价和管管红公司进行结算的,管管红公司转账7000元了结所有事。华铁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另案大黄蜂公司起诉管管红公司一案调解时形成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华铁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所争议事项并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华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华铁公司方的业务员于2020年1月22日发送的载明出租方为华铁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效力问题。经审查,首先,华铁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原系该业务员负责。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案涉业务沟通往来包括合同签订、催款等均由该业务员和管管红公司联系,可认定该业务员向管管红公司微信发送案涉《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系代表华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的租费计算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管管红公司亦按照该结算单支付完毕相应费用。综上,华铁公司主张管管红公司尚欠租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华铁公司与管管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并结合华铁公司业务员发送案涉《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的时间,且考虑到当时武汉确系遇新冠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确定由管管红公司承担一半诉讼费用,而无需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华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叶红

书 记 员  张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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