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39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和初,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徐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豪,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文丽,成本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余和初、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伟,被告余和初,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豪、刘文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20日到被告余和初承接的东顺擎天工地做消防管道的安装工作,2017年5月27日下午17: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移动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协和医院、红安医院等处救治37天,诊断为腰椎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8,687元,原告自己花费30,687元,被告余和初支付了78,000元。经了解,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是东顺擎天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余和初,应与余和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692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医疗费30,68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33,066元、残疾器具费345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和初辩称,原告是通过他的老乡介绍到我们工地来的,并不是我们直接联系,之前也没有沟通过。但是没有办理任何用工合同的协议,当时公司要求工期很紧,最高时期用工人数很多,同样的师傅做同样的事情,大概做了三个月的时间但是没有出现过安全事故,我方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安全方面高度重视。事发当时原告是在两个脚手架的室内操作跌落下来受伤,事发之后我方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配合救治,配合原告要求从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转到协和医院,从未拖欠治疗费用。前期通过劳动仲裁协商未果,工人们不愿意佩戴安全带,原告在自身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我方前期已经支付了,不应重复计算。我和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一个施工队,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我方承担不了。前期和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出现事故由我方承担,但是希望公司能够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司是中途接手的,被告余和初、**是最开始就在项目上的,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不了解被告余和初、**的工人是什么情况,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出了任何事情不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的经济往来只对被告**,由被告**来领取工人工资及建筑款。事故之后以被告**的名义向我司借支了2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工程目前没有完工,去年年底已经做了初步结算。事故发生在我司接手这个工程以后。
被告**辩称,我方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将近110,000元,另外过年期间以我方的名义向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借支了将近2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将东顺擎天项目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余和初共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余和初在东顺擎天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移动脚手架致脚手架倒塌,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后转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6月25日出院,2017年7月10日再次入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706.97元,购买矫形器及拐杖花费345元。2017年12月2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余和初、**支付。另被告**、余和初向原告***支付111,619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及生活。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红安县,其母郑秀娥,1947年9月19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原告***与其妻育有子女一人,2009年11月8日出生。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居住证明、户口本、租房合同、证人证言、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情况属实,被告**、余和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消防管道安装施工工作,其对工作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识,其在施工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时站立在脚手架上的行为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自担30%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8,706.9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23,238元(47,121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0元(20,040元/年×10年×0.2÷4人+20,040元/年×10年×0.2÷2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1,440.97元,被告**、余和初负担70%即218,008.68元,扣除垫付费用113,619元,被告**、余和初还应赔偿***104,389.68元,另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管管红消防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和初赔偿原告***108,3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管管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余和初负担1834元,原告***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