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405执恢1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衡阳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
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014)珠和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珠和执字第9号之八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对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
2018年1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8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8年12月11日开始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对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公告。
2019年6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珠和执字第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5)珠和执字第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追加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为(2015)珠和执字第9号案件被执行人。2019年7月18日本院以(2015)珠和执字第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交纳执行费22400元后,于2019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标的款1977600元。
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8月2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结算款8171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17220元。经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行为,已执行到位金额19776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才茂
审判员 佘 钦
审判员 朱灿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永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