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1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2民初7号

原告:***,女,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住湖**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镇。

原告:**,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同上。身份证号码:4302211996********。

原告:***,男,2012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同上。身份证号码:4302032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湖**省长沙市雨花区花区。

被告:***,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012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明,株洲市荷塘区正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文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湖**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云田镇。

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光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易文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易文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贺涤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唐利明,被告易文建,被告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511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6时15分许,胡宏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云田镇菖塘社区路段,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身体及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在前的***驾驶的湘01-A29**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尾部及其装载的货物(桂花树)发生碰撞,造成胡宏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该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方造成损失90895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方损失751167.6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驾驶的湘01-A29**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湘01-A29**小型方向盘拖拉机载运的桂花树系被告华新公司所有,该拖拉机无货物运输资格证。被告华新公司对其货物载运承运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同时,易文建系桂花树苗圃老板,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使用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就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二、四原告主张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方已经1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四、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五、在本案中华新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六、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作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易建文辩称:当时有一批树需要送到华新公司,于是就租了***的车去送树,并提醒如果超长可以拒载。事故发生时,易文建并不在现场。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就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华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将华新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5时许,***驾驶湘01-A2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易文建的40余棵桂花树(超长超宽且未悬挂明显标志)从家中出发,准备运送至株洲县三门镇的华新公司。当日6时许,***沿株洲市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云田镇菖塘社区路段,胡宏军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驾驶的拖拉机后方同向行驶,因光线不强且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胡宏军避让不及,致使其身体及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前部与***驾驶的湘01-A29**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尾部及其装载的桂花树发生碰撞,造成胡宏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继续驾驶拖拉机前行,在株洲红旗广场接易文建上车后继续开车将桂花树运送至华新公司。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驾驶改装改型的拖拉机,所载货物的长度、宽度超出车厢且尾部未悬挂明显标志,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3日,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1个月(201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另查明,死者胡宏军系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菖塘社区居民。***系胡宏军的母亲,***系胡宏军妻子,***系胡宏军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胡宏军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908915元:1、抢救医疗费18910元,有医疗票据证明,依法支持;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3、原告主张丧葬费26944.5元,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87380元[***的生活费26775元(21420元/年×5年÷4),***的生活费160650元(21420元/年×15年÷2)];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胡宏军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该得到精神抚慰,本院予以支持。

再查明,湘01-A29**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为***所有,2014年将该车尾箱改装改型:更换了4米长的货箱,加装了机械吊臂。***未为该拖拉机购买机动车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华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2016)湘02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胡宏军抢救病历(复印件)及抢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分别为死者胡宏军的母亲、妻子、婚生子、继子,均属死者胡宏军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胡宏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用其自有车辆为易文建运输树木,双方间构成货物运输关系。托运人易文建未审查***是否具有运输资质,也未采取适当方式包装桂花树以确保货物及运输安全,且明知所载货物的长度、宽度超出车厢仍然装载上车,其行为与***的交通违规行为相结合而导致本案发生,故易文建对本案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交通肇事人,但与***系夫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运输视为夫妻共同经营,运营中发生的侵权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新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788915元,由***、易文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由***赔偿65%计512795元、易文建赔偿5%计39446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32795元(120000元+512795元),易文建应赔偿原告39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795元。

二、被告易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46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原告***、***、**、***负担1188元,由被告***负担9529元,易文建负担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中心

审 判 员  胡棕盛

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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