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14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熊光炜。
原审第三人:广州铁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云。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铁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依据《合作协议书》要求华新公司依约履行退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华新公司已于2019年8月19日委托其公司员工胡勇就涉案协议向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报案称该协议内华新公司的公章系伪造。2019年9月9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恒[2019]文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合同编号:平银穗营合担字20160201第001号)内“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合同编号:平银穗营合担字20160201第001号)内第5页页面乙方单位盖章处的“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本案所审理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所受理的“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一致,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760元,退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裁定后,上诉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即使本案涉及刑事,但构成表见代理,应继续审理本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没有答辩。
原审第三人铁诚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其诉讼请求依据的重要证据为《合作协议书》,故该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严重影响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而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存疑,本案审理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与公安机关所受理的“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一致,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