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执行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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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405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南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光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城关镇文化社区旺安18号。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光明,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衡阳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茅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郭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关联关系,异议人既不是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是其实际控制人,更非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2012年开始,异议人与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开始有购销贸易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全部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直接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该意见属司法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并非新增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和执字第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从异议人2013年入股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其入股资金及与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的资金,均存于以谭娟名义开立的个人账户,转账汇款也均是通过谭娟的个人账户,该行为是明显违反公司法及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法律规定,异议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抽逃资金、混同财产、关联交易等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加异议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异议人不存在关联交易,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只是被执行人一个小股东,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之间是正常的交易关系,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转移财产;法院执行裁定书引用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衡阳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2012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现在的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和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并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公司注册资金2367万元,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出资402.69万元占注册资金17%,李林清出资664.43万元,谢宗廷216.78万元,阳运健1083.9万元。经查,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红信用社开立的84041940000247579012号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用于验资,2013年7月30日该200万元即被转入以'谭娟'名义在东方红信用社开立的8404194000282942011号账户。另查明,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与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每月按计划向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在此期间,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从以'谭娟'名义在信用联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向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支付大笔水泥货款。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和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珠和执字第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追加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为此,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虽与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但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通过个人账户向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系逃避监管的行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与增值税发票、水泥交货单中货物数量相互矛盾,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经审计的财务账目,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不存在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其与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交易全部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对价,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加异议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玉林
审 判 员  陈金龙
助理审判员  李齐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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