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与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日期:

2019-12-20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云溪区永济乡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68021757G。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和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南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5809240066。
法定代表人:万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四红,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南洲新区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6755508873。
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2019年8月23日,原告**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9年10月24日,被告物贸公司对原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被告物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第三人株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物贸公司与株洲公司签订《中转库租赁合同》,约定株洲公司租赁被告位于**三角码头的中转库中转水泥。运输水泥的“华囤7号”趸船是株洲公司向原告借用的。2016年8月1日,双方合同期满。但被告以株洲公司违约为由,自2017年3月30日开始,扣留“华囤7号”趸船至今。2019年5月27日,原告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拖带时,受到被告员工阻拦。原告为“华囤7号”趸船船舶所有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物权,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华囤7号”趸船的侵占,及时排除妨害;2、赔偿原告拖船费及扣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物贸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称被告留置船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被告与第三人株洲公司之间的《中转库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将“华囤7号”趸船仍放置在被告中转码头,一直未派人员将该趸舶运走,并且在第三人的人员撤离以后,“华囤7号”趸船船员口头委托被告看管该趸船。2、被告2019年5月27日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华囤7号”趸船,并非侵权。自2017年4月起,原告和第三人对“华囤7号”趸船一直放置不顾,由被告安排人员负责看管。2019年5月27日,被告不允许不明身份的人员将“华囤7号”趸船拖走,是合理的。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贸公司反诉称: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与第三人株洲公司之间的《中转库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一直未将“华囤7号”趸船运走,并且在第三人的人员撤离以后,“华囤7号”趸船船长饶某口头委托被告代为看管,并承诺公司将支付看管费。但是,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看船工资和管理费。同时,“华囤7号”趸船一直停泊于被告的中转站码头,致使其他大型船舶无法进出码头,造成被告经营损失。故被告物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1、支付被告自2017年4月至船舶实际运走之日止的船舶管理费58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支付被告自2017年4月至船舶实际运走之日止的守船人员工资261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支付被告因放置船舶给被告造成的经营损失80000.00元;4、支付被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物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从未委托被告代管“华囤7号”趸船,其诉请的管理费、守船人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第三人株洲公司针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物贸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第三人不是涉事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其扣押行为导致原告所属“华囤7号”趸船无法收回,并且不存在饶某口头委托被告代为看管船舶的事实。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驳被告物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华囤7号”趸船船舶所有权人。
证据二,报警案件登记表、船舶拖带运输协议、发票。证明被告的扣船行为及原告因被告行为在此次拖船行动中受到的经济损失。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明“华囤7号”趸船是第三人株洲公司向原告处借用的。
证据四,报警案件登记表、关于《中转库租赁合同》到期将设备和人员撤离的函。证明“华囤7号”轮被被告扣留的事实以及扣留的起算时间。
证据五,船舶拖带运输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与华新水泥(黄石)散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向黄石公司支付拖船费用;原告的拖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证人聂某的证言、录音录像。证明被告的扣船及阻止拖船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导致拖船失败,由此产生的拖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万伟以与黄石公司存在诉讼为由,侵占“华囤7号”轮;万伟安排人员在“华囤7号”趸船上看守,防止原告拖船,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未委托物贸公司看管“华囤7号”趸船。
证据八,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字1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称的历史遗留问题事实清楚,原告的兄弟单位已起诉被告并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所称的看船人员工资已在该案中作出处理,法院并未采信。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驳被告物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饶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被告物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以及反诉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中转站许可审批材料。证明物贸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华新水泥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8月6日开会确认“华囤7号”趸船闲置在**码头近三年,间接证明该趸船自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株洲公司和被告的合同期满后至今仍是闲置状态,并非被告非法留置,而是自然闲置状态的延续。
证据三,“华囤7号”趸船船长饶某与被告负责人万伟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4月9日,饶某通过微信向华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方总进行书面请示,请示内容明确陈述是原告**公司委派中转库人员代管船舶,随后饶某又将该微信沟通记录通过微信告知被告。
证据四,关于请求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处理“华囤2号”(“华囤7号”趸船)卸灰船的函。证明2019年7月23日,在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邮件沟通,强烈要求华新公司处置趸船,间接说明被告并没有强行留置该趸船。
证据五,守船人员工资发放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守船水电情况说明。证明从2017年4月开始,被告安排三名守船人员轮流值守“华囤7号”趸船属实,并为此支付人员工资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船舶管理费、守船人员工资。
证据六,中转库租赁合同、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经营收支报表。证明第三人株洲公司与被告签订中转库租赁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期间,第三人在前4个月中转了8000吨水泥,后再无业务,因中转库租赁合同约定“未经株洲公司同意,物贸公司不得擅自转租或将中转库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告中转库停止生产两年之久;涉案船舶被原告和第三人弃置在中转站码头至今。
证据七,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物贸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
第三人株洲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物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以及反诉请求,在庭审中申请证人何某、黄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饶某、何某、黄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株洲公司(甲方)与物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转库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拟在乙方运营的**三角线码头中转库中转甲方或甲方客户的货物(水泥),需要乙方在该处的中转库等系统进行中转;甲方将散装货物通过普通货船运输至乙方的**三角线码头,甲方用卸船机将货物卸入乙方在三角线的中转库内,乙方负责装入散装运输车内并过磅计量出库,中转过程完成;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将中转库提供给他人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中转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在执行期间,株洲公司调派“华囤7号”趸船配合合同履行。
2016年8月5日,株洲公司、**公司和物贸公司的代表经协商,形成一份《洽谈华新水泥(**)有限公司趸船(“华囤7号”)处置事宜》纪要,主要载明**公司趸船在**码头闲置近三年,**公司愿意以100万的价格将趸船处置给物贸公司。
2017年3月29日,**公司向株洲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称“华囤7号”趸船属**公司资产,现为株洲公司管理使用,并处于闲置状态,故要求株洲公司尽快归还该项资产。
2017年3月30日,株洲公司向物贸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到期将设备和人员撤离的函》,称双方的《中转库租赁合同》已到期,该合同中使用的趸船等设备系株洲公司从**公司借用,现**公司要求归还,故株洲公司通知物贸公司将在2017年4月10日将现有设备、人员撤离。
2018年4月9日,“华囤7号”趸船船员饶某通过微信向其公司领导汇报“华囤7号”趸船的事宜,称**公司现委派物贸公司代管该趸船,时间长达3年,没有给过报酬。在该微信中,饶某还向其公司领导转发了物贸公司关于双方合作等方面的5点意见,其中答应对“华囤7号”趸船撤离将予以积极配合。
2018年6月6日,饶某通过微信向其公司领导汇报“华囤7号”趸船的事宜,称当天下午经与物贸公司协商,物贸公司原则表示等经济纠纷官司审理完后再谈;物贸公司已经安排人员在趸船上看守,并且物贸公司已经和派出所、海事部门打招呼,谁都不能动。
2019年5月27日,受**公司委托,黄石公司调派“鄂黄冈拖0999”轮前往三角线码头水域准备将“华囤7号”趸船拖至黄石公司所属位于武汉港汉阳码头。**公司现场人员虽表明身份,仍被趸船看守人员黄某阻止。**公司现场人员即向**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警。虽然拖离行为未成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拖带运输协议》,**公司仍向黄石公司支付费用40000.00元。
2019年7月23日,**公司通过邮件向华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请求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处理“华囤2号”(“华囤7号”趸船)卸灰船的函》,称株洲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将人员、设备撤离后,将“华囤2号”(“华囤7号”趸船)卸灰船遗留在物贸公司码头停靠至今,未留人看管,物贸公司一直派人看管。现请求华新公司出面将该趸船处理,以免出现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
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4月10日株洲公司将设备、人员撤离后,仍将“华囤7号”趸船留在物贸公司所属三角线码头。由于株洲公司撤离全部看船人员,物贸公司遂指派公司员工何某、黄某、龙忠良在趸船上负责看守,并由物贸公司按照3000.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至今“华囤7号”趸船仍由物贸公司人员看守。
“华囤7号”趸船船舶所有人为**公司。
2018年,因合同纠纷,黄石公司以物贸公司为被告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后,黄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鄂02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贸公司向黄石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370738.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公司作为“华囤7号”趸船船舶所有人,在该轮被非法留置后,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非法留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物贸公司作为三角线码头经营人,如因“华囤7号”趸船占用其码头水域导致其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被告物贸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留置“华囤7号”趸船
由于第三人株洲公司与被告物贸公司签订的《中转库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履行完毕,所以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第三人株洲公司有权对其经营的“华囤7号”趸船施以拖离等处分。虽然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被告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首先,第三人株洲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撤离设备和人员,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物贸公司实施了具体阻止、威胁行为的情况下,其不仅没有将“华囤7号”趸船拖离,还将“华囤7号”趸船上的正常看守人员亦全部撤离。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被告物贸公司安排其员工何某、黄某、龙忠良负责看守“华囤7号”趸船,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物贸公司上述行为的实施,系其实施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的结果。同时,从证人饶某的微信截图上可以看出,虽然被告物贸公司表示“华囤7号”趸船能否正常拖离,与其与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存在联系,但仍不能证明被告物贸公司通过实施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占有“华囤7号”趸船。此外,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其已经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拖离行为,并且该行为因遭到被告物贸公司的阻止、威胁而导致失败。
但是,2019年5月27日在原告**公司安排船舶拖离时,却遭到被告物贸公司的看守人员黄某的阻止并导致拖离行为失败。由于被告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警记录上载明实施拖带的人员已表明其为原告**公司的身份,所以,被告物贸公司认为其实施阻止行为的原因系拖带人员身份不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物贸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非法留置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自2019年5月27日至今,被告继续留置“华囤7号”趸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船舶所有权的不法侵害。
其二,关于原、被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5月27日,原告**公司调派“鄂黄冈拖0999”轮前往三角线码头水域准备将“华囤7号”趸船拖离,因被告物贸公司安排的守船人员的阻止而失败。其实际发生的40000.00元拖带费系被告物贸公司的阻止行为所导致,应视为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被告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并且原告**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船期损失,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物贸公司赔偿300000.00元扣船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由于被告物贸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华囤7号”趸船在停靠其码头期间使其产生船舶管理费的有效证据,以及未提交证明“华囤7号”趸船在停靠其码头期间妨碍其经营生产,并导致其经营损失的有效证据,所以,被告物贸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赔偿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9月止,“华囤7号”趸船所产生的58000.00元船舶管理费以及80000.00元经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被告物贸公司实际安排三名员工负责看守“华囤7号”趸船,并且按照3000.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截至2019年5月27日止,被告物贸公司共支付看守人员工资23.4万元。由于向看守人员支付工资的目的在于保证“华囤7号”趸船的安全,并且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工资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物贸公司主张的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损失责任承担
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分别作为“华囤7号”趸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在第三人株洲公司与被告物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中转库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均有责任安排人员看守该趸船,并及时将该趸船从被告物贸公司的经营场所拖离,避免对被告物贸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妨碍。但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以,应该对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因“华囤7号”趸船在被告物贸公司所属码头停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被告物贸公司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占有“华囤7号”趸船,但是,在被告物贸公司实际控制该趸船期间,其仍有义务和条件及时通知原告**公司或第三人株洲公司安排人员看守并及时拖离该趸船,避免其相应费用和损失的产生、扩大。但是,由于被告物贸公司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所以同样应该对“华囤7号”趸船在停泊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9年5月27日,原告**公司调派“鄂黄冈拖0999”轮拖离“华囤7号”趸船因被告物贸公司阻止以至失败,被告物贸公司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拖带费用,被告物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被告物贸公司占有“华囤7号”趸船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公司。由于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被告物贸公司共产生23.4万元看守人员工资损失,故应由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承担11.7万元,被告物贸公司自行承担11.7万元。原告**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因拖离“华囤7号”趸船未果产生的40000.00元拖带费,由被告物贸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和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华囤7号”趸船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和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拖带费40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和物贸有限公司看船费117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和物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35元,总计13485元,由原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44元,被告****和物贸有限公司负担61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杨国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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