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5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3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南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审第三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茅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书,并重新审理;2.请求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和执字第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5)珠和执字第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3.判决不得追加华新公司为(2015)珠和执字第9号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华新公司在扩股之前已是金鸡公司的股东,系关联企业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华新公司与金鸡公司之间存在部分正常交易行为,华新公司以双方有正常交易为由,通过非正常渠道将投资款200万元抽回”错误。3.二审法院有意偏袒被申请人,涉嫌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新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金鸡公司为了扩股,华新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增股200万元转入金鸡公司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30日,金鸡公司又将该款转入该公司出纳谭娟个人账户。谭娟分多次以水泥货款为由将该款转入华新公司银行账户。华新公司与金鸡公司虽存在正常交易行为,但华新公司与金鸡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行为,应依法遵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按正常交易渠道进行。金鸡公司将华新公司的增股200万元先验资,然后金鸡公司立即将该款转入员工个人账户,再由该个人账户以清偿货款名义退回华新公司的行为,资金流向明显不符合因业务而形成的正常资金流转。故原审认定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无不妥。故申请人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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