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24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林,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南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应建林,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原审第三人:刘秀真,女,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花石村塘湾组。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龙,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应建林、刘秀真、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船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因房屋及室内财产灭失和自留山地上林木灭失的经济损失80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不应该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视而不见,对财产损害事实和行为人的认定脱离开庭的陈述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华新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事实涉及到第三人,法院将第三人列入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点,一审判决做了清楚明确的解释,其主张的原一审判决对其观点视而不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龙船镇政府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原审第三人应建林、刘秀真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房屋及室内财产灭失和自留山地上林木灭失的经济损失8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应元满)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堂市公社黄竹大队杉山生产队(现为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于1974年在杉山组自建住房一栋,有三间单层土木结构正屋及部分杂屋,一直住到1984年。1982年***取得株洲县社员林权所有证,该证记载:房屋周围有自留山1.15亩,茶树14棵。1984年左右,原告将其户口迁到株洲市荷塘区。1993年起,上述房屋由原告的侄子应建林居住并修缮,直至被拆迁前。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借给第三人应建林居住,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与应建林已于1993年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应建林。原告未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和产权登记证书,第三人应建林亦未办理房屋及宅基地登记手续。2019年11月6日,龙船镇政府、株洲市渌口镇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共同作为甲方)与应建林(乙方)签订《农村房屋征收协议》,甲方征收乙方已部分倒塌的土木结构房屋100平方米(即原告修建的正屋三间),共计252600元(其中房屋征收费64800元,树木青苗补偿费20000元)。2019年11月6日,龙船镇政府、株洲市渌口镇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共同作为甲方)与应玉和(刘秀真)(作为乙方,应建林的弟弟应玉和已故,其母刘秀真委托他人签订)签订《农村房屋征收协议》,甲方征收乙方在涉案房屋旁搭建的简易结构杂屋179.46平方米,计61016元(即房屋主体价)。2020年5月份左右,渌口区政府(委托龙船镇政府等单位)在征得应建林同意后拆除了该房屋,并进行土地平整,之后将平整后的土地净地按约定交付给被告华新水泥公司,由华新骨料公司运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林木等财产的价值,亦不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鉴定。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被告华新水泥公司(乙方)与渌口区政府(甲方)签订《关于投资建设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华新水泥公司在渌口区投资建设运营绿色骨料、高端机制砂、环保砖、防渗节能新材、智能物流基地、环保项目等6个项目;项目根据实际进展在渌口区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运营公司;渌口区政府提供项目所需用地,征地拆迁工作要求达到“净地交付”,即地界明确、红线范围内移民拆迁全部完成、征拆的各项补偿足额支付到位。2019年3月19日,被告作为大股东(占股70%)投资设立了华新骨料公司。2019年8月6日,华新骨料公司(甲方)与渌口区政府(乙方)签订了《华新水泥(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渌口区政府应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按约定完成搬迁安置工作,渌口区政府委托龙船镇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乙方权利,履行乙方义务;华新骨料公司应按渌口区政府完成搬迁安置任务的工作进度及时支付总费用。2019年8月14日和9月13日,华新骨料公司分别向渌口区国库支付了搬迁安置费3000万元和2000万元。2019年12月4日,渌口区政府在《申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上盖章同意,批准华新绿色骨料建设项目使用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农用地面积0.8959公顷,其中耕地0.2805公顷、林地0.4721公顷。
一审法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系损毁涉案房屋等财产的侵权主体?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损失金额是多少?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房屋是否已转让给第三人应建林?本院评述如下: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系损毁涉案房屋等财产的侵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误,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误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了涉案房屋、室内财产及自留地林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损毁房屋等财产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搬迁安置协议书、农村房屋征收协议等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证实,渌口区政府委托龙船镇政府等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征收,与第三人应建林、刘秀真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并征得第三人应建林同意后拆除了房屋,渌口区政府将土地平整后按合同约定将净地交付给被告。政府征收、拆迁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相关政府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及华新骨料公司系从政府手中取得用地权,并非无故占用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新水泥公司承担损毁财产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其他两个争议焦点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再阐述。至于房屋是否已转让给应建林、征收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诉讼,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及室内财产灭失和自留山地上林木灭失的经济损失800000元的上诉人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华新水泥公司实施了损毁上诉人涉案房屋、室内财产及自留地林木的行为,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搬迁安置协议书、农村房屋征收协议等证据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实,渌口区政府委托龙船镇政府等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征收,与原审第三人应建林、刘秀真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并征得原审第三人应建林同意后拆除了房屋,渌口区政府将土地平整后按合同约定将净地交付给被告。政府征收、拆迁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相关政府承担,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及华新骨料公司系从政府手中取得用地权,并非无故占用土地。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新水泥公司承担损毁财产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上诉人所述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灭失和自留山地上林木灭失的经济损失8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文胜
审判员  李少华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海燕
书记员罗茜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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