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2民初981号
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韩新瑞。
委托代理人:赵云,女,1959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南岳庄新村综合楼******商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苏海洲。
委托代理人:高博,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生态室内套装门加工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德仲裁(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门款67560元,并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27478.08元,还要承担本次受理费3800元。被告没有在履行期限内执行裁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区法院执行庭在2015年10月中旬查封、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被告付款违约,不执行裁决,在自己违约不能如期拿到发票造成损失时,还告原告,并冻结原告在银行存款,导致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执行款98838元被查封。原告在履行期内已完成德仲裁字(2015)第145号裁决事项,在被告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况下,提前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因财产保全错误,干扰、延期了裁决款的执行,赔偿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14883.96元,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因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7232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2.2‰,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3、被告因财产保全错误,影响公司生产损失费3万元,至付款日止。共计52116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款317180元,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开具发票,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拒绝为被告开具发票,致使被告已支付的门款无法计入开发成本,给被告造成79295元税款损失。为此,被告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就原告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向德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德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原告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21日,德州仲裁委出具德仲裁字(2015)第1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限期为被告开具发票,逾期将赔偿被告79295元税款损失,在裁决期内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生态门套装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室内套装门。2015年1月12日,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72060元,赔偿每月合同额的3‰;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4月23日,德州仲裁委作出德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剩余套装门货款6756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延迟付款违约金27478.08元。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申请人承担330元、被申请人承担3800元。申请人预交的4130元仲裁费,本委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申请人在支付给申请人38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23日,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因被申请人不开具发票,申请人需多缴纳79295元的企业所得税,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给申请人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79295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1449.2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10月26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德州仲裁委提交的原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德城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申请人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一宗。2015年10月27日,本院向本院执行一庭作出(2015德城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停止向被申请人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已扣划的申请人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个人执行款。二、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2016年1月21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15)第1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申请人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符合税收法律规定、金额为317180元的发票。如果被申请人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不能为申请人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7180元的发票,应在履行期限届满10日内赔偿申请人企业所得税损失79295元。二、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反请求仲裁费7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购买方名称为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7180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
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原因系其认为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未为其开具发票,造成被告税款损失79295元,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得以执行,遂对应支付给原告的执行款进行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2016年1月21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仲裁字(2015)第1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符合税收法律规定、金额为317180元的发票,如逾期履行,应在履行期限届满10日内赔偿被告企业所得税损失79295元。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有通过财产保全损害原告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且保全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恶意的保全行为,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影响公司生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裕隆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