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祥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华侨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华侨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侨城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明确知悉培训安排,却以自身无需参与培训为由拒绝参加,华侨城公司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处罚。二、华侨城公司与***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1.***离职后,该职位已安排他人接替,华侨城公司与***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与华侨城公司亦已丧失维系劳动关系的信任基础。
华侨城公司补充辩称,一、华侨城公司的自主用工权应受法律保护,华侨城公司有权安排***参与培训学习。二、华侨城公司与***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华侨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华侨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华侨城公司恢复***工作系统,提供劳动条件;3.认定华侨城公司下发的《关于***记大过处分的通知》(华文旅科人字[2019]12号)、《关于***警告处分的通知函》(华文旅科人字[2019]27号)和《关于3月21日办公区域冲突吵闹事件给予相关人员处分的公告》无效,并判令华侨城公司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于一审提交其与华侨城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桂心燕的谈话录音,华侨城公司认可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该谈话录音内容显示:2019年3月15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谈话临近结束时,桂心燕称:“没有办法,我们也不会聘用你了,就这么简单,即使你要拿2N+1也可以你去打官司,这个是你唯一可以获得的,我把我最高条件该给你说的,也给你说了”;***称:“你说不聘用我的话,那把解聘书给我吗?”;桂心燕回应称:“我不会给你解聘书的,我告诉你,我桂心燕也不是吃素的,我不会给你解聘书的。我会让你无条件走。”
二、2019年3月18日21:05,华侨城公司人员曾小敏向***发送微信,通知其参加培训事宜。微信内容载明“根据您过往的工作表现及工作能力,经公司研究决定,请您到加工中心参加继续学习,人事部将会通知相关人员安排您的工作,明天上班(2019.3.18)开始就直接去龙岗报到参与学习”。
2019年3月19日,***未至加工中心参加培训,华侨城公司因此于当日发出《关于***的通报批评》,载明“***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恶劣,经公司决定,按照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节3.3.3的规定,给予***记大过一次”。同日,华侨城公司向***发出《关于派***同志前往加工中心进行学习的通知》,载明“根据您过往的工作表现及工作能力,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起请您到加工中心参加继续学习,……如无故不参加学习将依据公司制度按旷工计”。
2019年3月20日,***未至加工中心参加培训,华侨城公司因此于当日发出《关于***记大过处分的通知》,载明“***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极为恶劣,经公司研究决定,按照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节3.3.3的规定,给予***记大过一次”。
另查,华侨城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节第3.3.3条规定,公司员工拒绝服从上级或公司合理工作安排和监督者,经查证属实者,当月绩效负激励并给予记大过一次;第3.4.25条规定,累计记两次大过,经查证属实者,当月绩效负激励并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情节严重者追究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2019年3月26日,华侨城公司向其工会提交《关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事件的处理意见》,载明“根据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奖惩管理规定‘一年内记大过两次或以上者’,公司有权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补偿,公司现拟与***解除劳动关系。”华侨城公司工会对前述处理意见审批同意。
2019年3月27日,华侨城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15年10月29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给排水设计师。现因下列第3项情形(即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您与我公司签订的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四、关于华侨城公司安排***培训的原因,华侨城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称:“双方因***消极怠工产生争议时,***一直主张要仲裁且主张2N+1的赔偿,我方认为其要求是无理的应重新学习公司制度”。***对此主张其并无消极怠工,其没去参加培训系因认为不合理。
五、本案二审期间,1.***提交其给排水工程师的评审资料、给排水中级工程师证书、请假单及其流程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薪资表、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工作表现、其应华侨城公司要求请休年假、其被扣除2.5天薪资、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情况。前述***的给排水工程师评审资料中,“所在单位考核结论”一栏载明“该同志理论知识、专务水平均扎实,工作勤恳,同意参加工程师职称评审”,该栏落款处有单位负责人曾小敏签名,并有华侨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华侨城公司提交其文旅大课堂、学时统计及培训内容材料,拟证明其开办文旅大课堂项目,每个员工均实施培训发展计划,***知悉该培训制度,在2019年多次参与培训。前述学时统计及培训内容材料显示2019年***线上学时10.2、线下学时1.5,其已接受培训的内容包括企业文化、职业技能类课程-思维导图等。
六、本案二审期间,1.华侨城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2020年已入职康泰生物。本院就此向***核实相关情况,***提交其《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参保单位为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于2020年11月入职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该工作只是暂时性过渡,其仍要求恢复与华侨城公司的劳动关系且随时准备好返岗并具备返岗条件。2.***提交《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该公司通知***“鉴于您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表现,您于2020年11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终止”。
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涉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侨城公司解除涉案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认定问题;二、涉案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华侨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依华侨城公司作出《关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事件的处理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华侨城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即:***拒绝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累计已被记大过两次,属《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华侨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认定,应予考量***的行为是否构成拒绝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华侨城公司对其行为连续给予记大过两次是否合理得当,进而华侨城公司据此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
依本案查明事实,2019年3月15日(周五),因华侨城公司欲解聘***,涉案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华侨城公司明确表示不会给予解聘书、会让***“无条件走”;事隔周末两天,2019年3月18日(周一)晚9:05,华侨城公司即以微信方式通知***至加工中心参加培训,该微信内容存在明显笔误;2019年3月19日,***未至加工中心参加培训,华侨城公司于当日即对***记大过,并通知***于2019年3月20日参加培训、否则依公司制度按旷工处理;2019年3月20日,***未至加工中心参加培训,华侨城公司于当日对***记大过、并非按其通知内容作旷工处理。至此,距双方在2019年3月15日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协商一致、华侨城公司表示会让***“无条件走”后,仅隔三天,***即因未按华侨城公司通知参加培训,分别在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0日被记大过,已累计记大过两次,达到华侨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虽具用工自主权,法律赋予其制定规章制度并依该规章制度管理员工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可随意滥用,而须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综观本案前述查明事实,一、从华侨城公司安排培训的背景和方式看,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存在认识分歧,***提出要申请劳动仲裁、诉至人民法院等均属其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并无不妥,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此前存在消极怠工情形,故华侨城公司以***消极怠工、主张要仲裁、提出无理赔偿金额为由安排其参加培训,理据不足;结合华侨城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晚上9点才通知第二天培训、通知内容存在明显笔误、未有其他人与***共同参加培训等情形,可见华侨城公司组织该培训的随意性、针对性。据此,本院认为,华侨城公司安排***参加培训的理由有失偏颇,***拒绝该随意组织、专门针对其进行的培训属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无理拒绝,故***的行为并不构成拒绝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二、从华侨城公司对***未参加培训作出的处理看,本院认为,即便***未参加培训构成拒绝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其在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0日未参加培训,实际均系拒绝参加涉案培训行为。本案中,华侨城公司对***该同一行为分两次分别作记大过处理,明显失当,亦与其发出通知中载明“如无故不参加学习将依据公司制度按旷工计”的处理方式不符,显有利用其管理权达到无偿解除劳动合同之嫌,实难让人信服。故本院认为,华侨城公司针对***同一行为连续两天处以记大过的处理,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其据此以***已累计被记大过两次、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据此认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行为不构成拒绝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华侨城公司据此作出两次记大过的处理亦明显失当、有违公平。故华侨城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另,华侨城公司称其在2019年3月18日早上即口头通知***参加培训、并非至当晚才通知,其就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华侨城公司虽于本案二审提交其文旅大课堂培训资料,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培训属该文旅大课堂项目的培训计划和内容,未有证据表明公司其他员工与***一同被通知参与涉案培训。故华侨城公司主张涉案培训属其对各个员工组织的常规培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涉案培训系专门针对其组织的培训,具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涉案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如前所述,华侨城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于涉案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应予考量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合性,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上,且***原担任公司给排水设计师,该职务关乎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需要的信赖程度较高,但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二审期间亦经本院多次调解终未能化解双方矛盾,可见双方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如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司法强行干预可能导致用人单位资源和劳动力资源的双重浪费。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本院据此对***关于华侨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系统、提供劳动条件等诉请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另,本院已对华侨城公司据《关于***记大过处分的通知》、《关于***警告处分的通知函》、《关于3月21日办公区域冲突吵闹事件给予相关人员处分的公告》等公司文件材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解除,前述文件材料属公司内部文件,***诉请确认该等公司内部文件无效、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就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417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已预交),由***负担7元,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元。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合计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