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4047号
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创意文化园东部工业区H1栋5-6层。
法定代表人:陈跃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书怡,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当,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马克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23室。(未到庭)
第三人:李春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未到庭)
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3772号关于第23439811号“卡乐星球”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马克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李春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卡乐星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卡乐星”,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称“第三人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对此不予评述。综上,第三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被告裁定如下: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三人名下共计137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注册申请众多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诉争商标早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字形、整体含义明显不同、三、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3439811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6日
4.标识:卡乐星球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8):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李春生
2.注册号:23060789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8日
4.标识:卡乐星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6-3509):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并摹仿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原告答辩的主要理由:诉争商标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第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不存在抄袭其商标的行为。第三人无使用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出售,并申请诉争商标无效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引证商标系抢注他人餐饮品牌,第三人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的注册应当被宣告无效。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告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卡乐”系列商标列表、卡乐星球logo设计方案评审记录、原告官网卡乐星球主题公园页面及宣传视频截图、柳州卡乐星球公园官网、合同、发票、照片、宣传手册、彩页、相关媒体报道、社交平台讨论页面截图、驴妈妈旅游“卡乐星球”介绍页面、携程旅游“卡乐星球”旅游攻略页面、第三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售卖网页记录、相关裁定书、“卡乐星”的检索页面、网络释义、官网页面及部分汉堡店铺照片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诉裁定及信封;
2.第三人申请商标列表;
3.卡乐星球公园介绍;
4.卡乐星球欢乐世界˙柳州发布会新闻;
5.“卡乐星”商标检索结果;
6.“卡乐星”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材料;
7.“卡乐星”商标流程信息;
另查明,引证商标现已在全部服务类别上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于2022年3月13日第1783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存续的权利障碍。由于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应当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对第三人的无效请求应重新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并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被诉裁定被撤销,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3772号关于第23439811号“卡乐星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李春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马克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何小燕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颇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