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203民初484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
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创意文化园东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3162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桂0203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桂02民终3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桂0203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919元;2、判令被告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87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柳州分公司工作。自入职以来,原告为了被告的项目工程进度频繁加班,但被告仅以同期的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2018年初,柳州项目基本完工后,被告打算关停注销柳州分公司,并与员工协商转签深圳龙岗分公司的合同,原告表示不愿意转签。自此,被告便不再对柳州入职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并陆续将工厂设备搬迁到外省其他分公司。2018年3月份,柳州分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自建厂以来就承诺并实行的包食福利取消。2018年4月,被告在给予员工每年例行的春季健康体检和每年一次的加薪考核(由被告提供申请表格填写上报)中,将柳州入职员工区别对待,排除在外,只给予其他分公司的员工。2018年7月22日,设备拆迁完,被告安排原告到湖南常德分公司长期出差。2018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2018年11月16日,柳州分公司通知原告到湖南分公司人事处续签合同,原告以被告已经出现降低福利待遇、改变劳动条件,且原告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情况,希望在合同中进行相关约定,保障自身权益,被告不同意就合同条款进行任何的添加修改。原告无奈于2018年11月22日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裁决书中裁决被告降低福利待遇、改变劳动条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续订事项,这样认定是错误的,正是因为这些方面才是造成合同不能续订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裁决书中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认定原告需具体陈述加班时间,提交的工资条需有被告的印章,证据10的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以上几点都是错误的认定,在原告提交的《应付加班工资计算公式运算》中,可以看出应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只需要知道三个数值即可计算得出,即已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已付加班费,完全不需要再列出各项具体的加班工时。工资考核、工资表制作、工资条发放都是由被告掌握管理的,原告无法要求加盖印章,证据10的照片,完全可以联系相关人员取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不同意续签,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从2014年6月起算,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仅以加班费差额要求补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能否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到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钳工。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钳工,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税前2850元,加班工资每小时8.05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400÷21.75÷8,正常日加班工资按照《劳动法》1.5倍、正常休息日加班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计算等。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认为原合同条款已不适用,要求变更,公司不同意。现合同期满个人申请离职。”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2019年1月3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19元(6426.4元/月×4.5个月);3、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8715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桂0203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桂02民终3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桂0203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
另查明,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且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原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并付出相应劳动而得到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故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原告离职的原因为:“个人认为原合同条款已不适用,要求变更,公司不同意。现合同期满个人申请离职”,证明原告因要求变更原合同条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资条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工资条载明的实发金额与银行工资流水相符,被告虽然对工资条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工资条上记载有“加班工资”一项,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2850元,同时又约定了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正常日加班工资按照《劳动法》1.5倍、正常休息日加班按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按3倍计算,基本工资为柳州市公布的最低保障工资,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以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应予支持,以保护劳动者正当的加班报酬。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问题,《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2850元,即工资条上载明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密工资四项之和,原告主张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实际上已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2014年8-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37.51元、192.26元、149.85元、195.09元、418.45元、234.67元,2015年1-3月、5-7月、9-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195.85元、87.49元、228.31元、195.89元、271.54元、366.20元、304.91元、236.16元、352.74元、387.12元,2016年1-9月、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251.10元、170.39元、295.95元、322.85元、351.25元、227.19元、398.33元、577.47元、841.45元、628.14元,2017年1-3月、5月、7-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515元、404.22元、934.03元、1017.68元、983.97元、935.23元、1350.18元、588.68元、1437.09元、1164.68元,2018年1-6月、8-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1529.12元、1125.59元、555.27元、344.96元、342.46元、339.96元、931.75元、881.35元,以上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为23299.3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3299.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条,原告称按当月银行工资流水的实发金额加上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和公积金,再减去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密工资、司龄工资、高温补贴,即等于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但工资条上还包含有出勤、考勤,绩效以及代扣水电费、代扣工会费等项目,原告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准确得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所以无法确认加班工资差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原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3299.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