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日期:
2016-01-20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4日。二、工作岗位:编导。三、离职时间:2015年8月4日。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五、月工资标准:6000元/月。六、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原因系被告主动提出,经原告同意后离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载有被告因工资待遇原因申请离职,该离职申请有被告签名。被告对该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填写离职申请是原告的离职流程,只有先填写离职申请,才能启动离职流程,最后开出离职证明。被告主张其离职原因系原告以被告可能不符合公司未来发展为由,由原告提出、并经被告同意后,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职证明》,该证明由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内容为:“***,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5月4日加入我公司;并担任编导一职。由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离职证明系基于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友好关系,应被告的要求而开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离职申请》,虽然该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名,并载有被告因工资待遇原因申请离职,但该离职申请应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的第一个环节,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所产生的时间均在《离职申请》之后,而上述两份证据已载明被告离职的原因系经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确认被告离职的原因系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在职年限及月工资标准,计算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6000元×0.5)。八、关于律师费: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据其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九、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