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某某与某某、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
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问渡路**
法定代表人:曹纪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关,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新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原审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保高新区支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保高新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知晓其倒车过程中刮扯到电线,却未认定***明知电线脱落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次事故中,***驾驶超高超限车辆在小巷里倒车,其明知通行困难,更特意找来工地的同事帮忙指挥。***明知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刮扯到电线,之后下车查看后继续倒车。***在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车辆已经刮扯到电线的情形下继续倒车,很明显电线会被***驾驶的超高超限车辆刮断。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在***上车继续倒车时,刮断的电线正好掉落在***的驾驶位前方时,***有明显抬头查看的行为。结合***知晓车辆已经刮到电线的情形,可以得出***知晓电线已经被刮断掉落的情况。在电线被刮断时,事故的损失已经确定。***明知倒车刮断电线,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后相应的扩大损失应当由***一方自行承担。**所受伤情系因***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导致的扩大损失,属于上诉人保险条款第242.1.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因此**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付。关于《放弃索赔权利申明书》,虽然形成于事故认定书出具前,结合上述分析,《放弃索赔权利申明书》也表明***知晓其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免赔事项,且经过***本人签名及单位盖章认可。至此,双方并未对该份协议提起撤销诉讼。在***原本就具有上诉人免赔事项的情形下签订《放弃索赔权利申明书》并未侵害**的利益。且上诉人名下并无相应的资产进行赔付,上诉人仅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下设部门,《放弃索赔权利申明书》放弃对象为苏州分公司,并不影响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对象。在《放弃索赔权利申明书》合法有效且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上诉人据此主张拒赔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兴公司、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19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302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369.92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亿兴公司、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明确实际发生医疗费41989.92元,诉请中已扣除亿兴公司垫付款2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请中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损失共计为215340.24元,要求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亿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15时30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作业车倒车时,将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八组横跨无名村道的电线刮断,致使电线脱落在路面上,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日20时2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段,电动自行车与脱落的电线相碰,导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摔倒受伤。2018年6月9日,交警部门通知***接受询问,***自述其事发当时从四旺八组私人造房子的工地干完活准备回公司去,倒车到长发西饼店旁的小路时,车子与空中的电线相刮,其在开车没有注意电线被刮断了,就继续向后倒车,旁边的人也没有告诉其电线被刮断,后来车子就直接开回单位了,6月8日下午,单位的车队长告诉其望亭派出所通知这个事情,看完监控录像,才知道倒车的时候把电线刮断了。2018年6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苏E×××**重型作业车驾驶人为***,该车所有人为亿兴公司,***为亿兴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苏E×××**重型作业车在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亿兴公司垫付**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人口信息、企业公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太保高新区支公司申请追加掉落电缆所有者及管理者,但未明确电缆所有者及管理者主体身份,也未提供电缆所有者及管理者主体存在过失的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暂不予追加。
关于《反欺诈报告》的效力。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及亿兴公司承诺本次事故项下的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并出具《反欺诈报告》一份,该份报告中包含《放弃索赔申明书》一份。申明书载明申明对象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内容中载明“车牌号苏E×××**在贵司投保车辆保险,保单号:ASUZ580S1417B000508V,由***驾驶,于2018年6月6日在四旺村路发生的撞电缆交通事故,报案号:C320505VEH18007415,经慎重考虑,现决定,对此次事故项下的:所有损失,本人决定放弃上述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述放弃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备注:本次事故造成**受伤本人涉嫌逃逸”。申明书下方声明人签字处由***签字及亿兴公司盖章,右下方由苏州智宏保险咨询有限公司盖章。
经质证,**认为***、亿兴公司与太保高新区支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剥夺其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亿兴公司认可申明书下方签名、盖章系由其所签、所盖,对放弃赔偿权利申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效力及记载内容,保险公司主张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亿兴公司与太保高新区支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发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肇事方尚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就签订放弃赔偿权利申明书,显然是会降低受害方及受害者家属的受偿程度,无法实现投保人投保保险分散风险的保险合同目的,甚至会剥夺受害方在投保人不及时向受害方赔偿时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放弃索赔权利申明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而且当时是在派出所的调解室形成的,***不懂法,出了事心里比较害怕,无法理解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其出具放弃赔偿申明显失公平,所以虽然肇事者在放弃申明上签字,但是并无法反映其真实意思,所以该份申明可以撤销;调查报告出具公司经查询其经营范围系保险咨询,并无调查取证的权利。
经询,针对《放弃索赔申明书》签订的时间,***、亿兴公司陈述系于事发后第二天被叫到派出所时签的,太保高新区支公司陈述是在2018年6月12日上午,上述时间均早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之日。针对《放弃索赔申明书》所载明对象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本案中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认为***、亿兴公司放弃权利对象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并非太保高新区支公司主体,与本案无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亿兴公司均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均是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及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是苏州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单独注册营业执照仅是为了内部考核,最终本案的赔偿款也是由苏州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因此放弃索赔申请书载明的主体为苏州分公司并不影响***、亿兴公司签署放弃声明的意思表示对象。
一审法院认为,《放弃索赔申明书》系由苏州智宏保险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并由***签字,由亿兴公司盖章,该份申明书签订日期位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之前,**对放弃申明书签订过程并不知晓,事后也未表示同意。因此,申明书的效力仅及于***、亿兴公司和放弃权利的对象,并不能损害**的合法权益。此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审查在本次侵权行为中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抗辩称***、亿兴公司通过签订《放弃索赔申明书》放弃在保险内赔偿的权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主张。
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1989.92元,并提供相应病历本及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中载明项目547.8元的金额,剩余金额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护理不同于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中生活护理的护理费,故对于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要去扣除547.8元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要求亦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4198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依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计算41天,认定205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认定4500元。4.护理费,酌情参照苏州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90天,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主张按照事发前1个月工资4302元计算10个月误工费,为43020元,并陈述其事发前就职于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一线操作工,事发前就发了两个月工资,其中第一个月为实习工资,故以第二个月完整工资为误工费计算依据。经质证,***、亿兴公司、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均辩称要按照两个月平均工资3720元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虽陈述第一个月工资为实习期工资,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依据其事发前两个月平均工资3720元计算10个月,认定误工费37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29472元,结合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1.78及周根保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残疾等级认定5000元。8.鉴定费,认定3060元,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419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20772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所驾驶车辆将电线刮断脱落,其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脱落的电线碰撞而摔倒受伤,虽然侵权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并非同一时间发生,但在两个事件发生的间隔时间内,脱落的电线状态并未改变,也无其他侵权行为发生,因此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所以机动车一方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共计207720.24元应由保险人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辩称***事发后故意逃逸离开导致损失扩大,对离开后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明知电线脱落仍故意离开的相应依据,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并未认定***事发后逃逸,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采纳。因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亿兴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亿兴公司所垫付20000元应由**予以返还,为免诉累,由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代**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人民币207720.24元。二、**返还亿兴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22元,由亿兴公司负担。(该款由**自愿垫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亿兴公司直接支付**)。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及诉讼费,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尚应支付**人民币189042.24元,并代**返还亿兴公司人民币1867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望亭支行,银行账号62×××18)。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否存在放任事故损失扩大的情形;二、上诉人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免除对**的赔偿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明知倒车刮断电线,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后相应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明知倒车刮断电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亿兴公司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上诉人不应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明确赋予**作为赔偿请求权人要求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的权利,《放弃索赔申明书》签订日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之前,**对放弃申明书签订过程并不知晓,事后也未表示同意。***、亿兴公司放弃向太保高新区支公司索赔,效力不应及于**,太保高新区支公司不能依据该声明免除对**的赔付义务。一审认定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其基于***、亿兴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申明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亮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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