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4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1885号
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建发,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材料等。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237.5元及违约金(以302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鸿程化工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建设。随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2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023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陶建发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以打印方式载明鸿程化工项目结欠金额为30237.5元。结算单下方手写“陶建发以上欠款3万元到2016年10月前付清,2016年2月11日”。原告另陈述:1、结算单下方手写内容系被告书写,表示被告对结算单签字确认;2、结算单上打印的结欠金额为30237.5元,被告书写确认内容将零头略去,原告现在按照30000元主张;3、2016年10月前付款指的是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4、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30000元,原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该款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元,由被告陶建发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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