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7民初1987号
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问渡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47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4472.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58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系天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12月15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7年4月,供砼结束,累计砼款954732.34元,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仅支付580260元,尚结欠374472.34元。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已于2018年9月4日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催讨货款诉至法院。
被告天腾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甲方)、亿兴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印章,并由***签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为苏州市望亭镇大田物流园,第一期49363.9平方米;结算方式,根据苏州市建设局当年当月份公布的预拌混凝土信息价,强度等级C30非泵送预拌砼公布价为基准下浮27%进行结算,其余标号砼以C30非泵价格为标准,每上一等级加15元/立方米,每下一等级减10元/立方米,泵送加15元/立方米,C40加20元/立方米,C45加30元/立方米,C50及特殊砼按行业惯例另算;C25S4、S6、S8砼,在同标号砼基础上分别加6元、8元、10元;C30S6、C30S8砼,在同标号砼基础上分别加6元、8元;如使用细石砼,在同标号基础上加15元每立方,如使用水下砼,则在同标号基础上再加15元每立方,清水砼(不加粉煤灰)加15元,微膨胀加35元每方,如甲方需将以上用量提高,则价格另议,如需其他特殊规格要求,请在要货前3天至本公司签好补充协议;(本表中单价和货款金额是指预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的价格);泵送费15元/立方米,52米泵加5元每方;计量方法,按卖方出厂送货单方量为依据,如买方有异议可随意抽检或过磅,如有异常情况,工地应在1小时内与卖方联系(每立方为2300公斤/C30为例);付款方式,甲方银行承兑支付当月货款比例超过应付款的50%,则每方砼单价在约定价格基础上加20元每方,每月底对账,次月25号前付上月砼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结束后一年内分期付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各款,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按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的律师费用;如甲方按合同付款后,乙方不供应混凝土属乙方原因,同样违约赔3%的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以及其他事项。***对亿兴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苏州市望亭镇大田物流园结算单按月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发生买卖价款950869.56元。另外,2017年4月份有两份送货单未对账。该两份送货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名称为苏州市望亭镇大田物流园,施工部位为坡道基础和斜坡;均载明了配比单号、混凝土标号、设计坍落度、泵送车号、拌车号、本车立方数、累计立方数、运输距离、发车时间、日期、拌机操作员。2017年4月2日的送货单由拌车驾驶员及工地负责人、调度员签字;2017年4月7日的送货单由拌车驾驶员、工地负责人、调度员签字。亿兴公司陈述:两份送货单没有载明价格,按照合同应根据2017年4月份苏州市建设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计算;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供应结束,故天腾公司最迟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较高,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亿兴公司总共收到付款580260元。
再查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系天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9月4日注销。亿兴公司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25805元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送货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017年4月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发布和使用说明、苏州市2017年4月份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天腾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份的两份送货单,签字确认的人员身份不明,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碍难认定。***系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代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字的人员,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予认定。结合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天腾公司共向亿兴公司购买混凝土950869.56元,已支付580260元,尚结欠原告买卖价款370609.56元。根据合同约定,天腾公司应于混凝土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现已超过付款时间,天腾公司理应支付。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计算基数认定为370609.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金额酌情认定为20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370609.56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609.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500元。
上述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直接付至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望亭支行10×××87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8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250元,由原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9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786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