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民初736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问渡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曹纪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滋川,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刘店村四组61号,现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3)章家浜2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诉被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第三人刘滋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虹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滋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7720.24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滋川驾驶苏E×××××重型作业车倒车时,将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八组无名村道的电线挂断,致使电线脱落垂吊,后第三人刘滋川驾驶苏E×××××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6月8日15时35分,第三人刘滋川向原告报案,称其在2018年6月6日15时30分时驾驶苏E×××××重型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受伤及电缆受损。因第三人刘滋川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原告报案,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核实事故情况。2018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苏州智宏保险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经案外人苏州智宏保险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沟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申明书》,明确放弃其名下车辆苏E×××××商业险部分就涉案事故的索赔权利,相关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2019年9月19日,事故伤者皇伟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付损失。最终,该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5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付皇伟人民币207720.24元。该赔付金额包含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87720.24元。2020年9月,原告向皇伟履行了全部的赔付义务。因被告已经向原告表示放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索赔,自行承担事故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业险部分代为赔付的金额87720.2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兴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此相关联的交通事故案即(2020)苏05民终5489号民事案件判决承担责任主体也是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滋川未到庭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7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牌号苏E×××××重型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皇伟人民币207720.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5民终54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应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能力和资格,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应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本案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同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均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548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车牌号苏E×××××重型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人应认定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而并非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自身也非法人,而同样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主张该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所应享有的诉权,于法无据,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6.50元,退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慧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