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24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6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济盛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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