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国动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陆星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济盛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敏,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华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追加刘德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瑞悦公司与华贝公司签署《建材购销合同》,2018年7月8日,华贝公司与案外人刘德城签署《协议书》,华贝公司委托刘德城代为履行该《建材购销合同》,刘德城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该《建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华贝公司的全部债务和义务,刘德城缴纳管理费,瑞悦公司支付的与《建材购销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应进入华贝公司与刘德城的共管账户,瑞悦公司与华贝公司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欠华贝公司货款;即使认定瑞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也应以《钢结构项目加工结算单(预结算)》中数据为准,即华贝公司与瑞悦公司合同存续期间供材料总吨量为1064.405吨,理论存余量346.305吨,一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违背了《终止协议》中“甲方未支付的货款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最终付款额以双方结算文件为准”的约定。
华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华贝公司与瑞悦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2.双方合同解除后,对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瑞悦公司尚欠华贝公司货款198850元,华贝公司就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瑞悦公司接收发票后无任何异议并进行了抵扣,直至华贝公司起诉,瑞悦公司对供货数量及拖欠货款金额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其对欠付的款项数额是认可的;3.瑞悦公司关于刘德城的陈述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华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悦公司向华贝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50元;2.依法判令瑞悦公司向华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341.15元(以198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至全部本息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瑞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悦公司与华贝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瑞悦公司因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工程施工需要,向华贝公司购买钢结构建材。2018年10月23日,瑞悦公司与华贝公司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
“甲方:启***贸易有限公司
乙方: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工程钢结构《建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钢结构《建材购销合同》提前解除并终止履行一事达成如下约定:
1、本工程主次结构供货工程量1241.75吨,主次结构综合单价6200元/吨,已供货总价7698850.00元(大写:柒佰陆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详见附件清单(经确认的已供货明细、开票明细)。
2、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工程钢结构《建材购销合同》解除并终止履行,双方互相不因本次合同解除并终止履行一事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
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无需向甲方项目继续供货,甲方未支付的货款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最终付款额以双方结算文件为准,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合法正式16%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乙方未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不仅需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还继续履行开具合法发票给甲方的义务。
4、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本协议一式陆份,经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叁份,乙方叁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瑞悦公司向华贝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庭审中华贝公司自认瑞悦公司已经给付7500000元,尚有198850元未支付;瑞悦公司认可华贝公司已经开齐全部76988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交付瑞悦公司。一审庭前,瑞悦公司以本案案涉合同由案外人刘德城是实际履行为由,请求追加刘德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华贝公司诉刘德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839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如下:“原告(即华贝公司)、被告(即刘德城)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建筑钢结构承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13-15轴/C-E轴及连廊工程的主次钢结构进行制作;构件加工制作原告按照包工包料、包制作用辅材、包需用设备的形式进行承包;合同金额为1830000元(暂定);工期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0元,构件发货总金额大于预付款后,剩余构件发货时一车一清;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原告依法追索拖欠的合同款及利率。
2018年7月8日,原、被告针对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再次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主材均由被告提供,合同价格为1842500元;付款方式视加工费与原告厂区所剩原材料数量情况进行商定,按批次付款,但所需支付加工费不得高于原告厂区所剩原材料价值总金额。所需加工费超出此金额后必须付款发货。加工费付到95%,余下5%待现场安装完毕15天内支付。
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与瑞悦公司合同有效期间的所有款项仍进入华贝公司账户,按双方商定意见处理。瑞悦公司所欠原告198850元材料款由被告负责催要,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逾期按10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罚金;第九条约定,剩余的原材料及半成品由被告指派专人拉走,原告予以协助,双方对规格和重量共同确认。在所有款项、票务事项清结之前,该原材料及半成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华贝公司所有。在剩余的原材料及半成品数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最后一车原材料及半成品装车前,被告应付清尚欠的76091.77元加工款。
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结算单(预结算),该结算单第15项记载,‘最终刘德成欠华贝’274941.77元。同时,该结算表备注部分,注明‘以最终一笔瑞悦款项和材料实际结余情况结算’。在第15项下面的表格记载‘材料情况’中,被告供材料总吨量为1064.405吨,原告理论存余量346.305吨。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诉请的款项由瑞悦公司欠原告的198850元及被告欠原告的76091.77元构成;亦均认可原告与瑞悦公司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原告系与瑞悦公司之间的真实合同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华贝公司、瑞悦公司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瑞悦公司主张追加刘德城为本案第三人一节,一审法院在生效的(2019)津0116民初8390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原告(即华贝公司)系与瑞悦公司之间的真实合同主体”,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刘德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瑞悦公司与华贝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及其《终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华贝公司主张瑞悦公司应支付货款198850元一节,华贝公司、瑞悦公司在《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华贝公司供货总价为769885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已明确约定为每次付款前需开具合法正式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中,瑞悦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做抵扣。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从瑞悦公司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看,可以说明瑞悦公司同意以7698850元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数额。瑞悦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已支付华贝公司7565802.14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瑞悦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98850元(7698850元-7500000元)。
针对瑞悦公司抗辩称华贝公司应当依法核减因税率变化导致合同综合单价变化的问题。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流转税,华贝公司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华贝公司。华贝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增值税税款是其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其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已经考虑到该成本,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通过政策对税率进行了调整,应为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华贝公司与瑞悦公司通过《终止协议》确定了合同总价款,在双方没有另行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合同总价款不应产生变更。双方在《终止协议》明确约定的按照16%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协议的约定是双方对《建材购销合同》的部分变更,华贝公司已依照变更后的约定开具全部发票。故对瑞悦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瑞悦公司抗辩称(2019)津0116民初83901号案件中华贝公司与刘德城预结算中确定的钢材吨数为1064.405吨。华贝公司与瑞悦公司之间《终止协议》中确定的供货总量为1241.75吨,两者之间存在差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9)津0116民初8390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华贝公司承担了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的一部分钢结构加工工作,并非全部钢结构加工。同时华贝公司与瑞悦公司之间《终止协议》中确定的供货总量已精准到小数点后两位,足以说明瑞悦公司对该数字进行过详细核对,故瑞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瑞悦公司在收到全部发票后,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因《终止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酌定以华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8850元;二、被告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瑞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2018年7月8日刘德城与华贝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及(2021)津03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建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华贝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均已转让给刘德城,瑞悦公司应与刘德城进行最终结算,华贝公司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瑞悦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追加刘德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贝公司与瑞悦公司间签订有《建材购销合同》及《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瑞悦公司以案外人刘德城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主张其与华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华贝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瑞悦公司认可在与华贝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后,并未与华贝公司进行过结算,但领受了华贝公司提供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做抵扣,且未向华贝公司提出异议,在华贝公司诉请给付货款时,却主张应以华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钢结构项目加工结算单(预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上诉人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毕云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宝真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