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0民初7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91761L),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济盛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钢材73.927995吨(价值295711.98元),不能返还部分,按每吨4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2.判令***公司返还***连廊箱型柱6支(重量19.2吨),价值119040元;以上合计414751.98元;3.判令***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与***公司原系加工合同关系,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由***公司承揽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原材料由***提供。2018年10月23日,***与***公司协商解除了《钢结构加工合同》。2018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对出具结算单,确定***公司处存余钢材原材料346.305吨,应返还***,至今仍有73.927995吨未能返还。另外,有6支连廊箱型柱报废后***公司应当返还***,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盈泰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公司发票由***追索,启东瑞悦公司所欠***公司198850元材料款由***负责催要,至今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未能开具,启东瑞悦公司欠***公司198850元材料款未能支付,双方约定所有款项、票据尚未清结前,剩余的原材料及半成品仍归***公司所有,***无权主张权利。其次,2018年10月25日双方确认,剩余原材料及半成品为346.305吨,***已拉走317.934吨,只剩余28.371吨未返还。关于6只连廊箱型柱,因***未找到适合的车辆,一直存放在***公司,***公司曾于2019年3月19日发函要求其拉走,***置之不理,并非***公司不予返还,6只连廊箱型柱至今已占用被告车间两年,***应支付场地占用费,在其支付场地使用费后,同意返还。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付6只报废连廊箱型柱的场地占用费61000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100元/天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
***针对***公司的反诉辩称,***公司认为***拖欠其加工费,所以***多次要求拉回6只连廊箱型柱,***公司予以拒绝,并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场地占用费,所以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与***公司曾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建筑钢结构承揽协议书》,约定***公司为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13-15轴/C-E轴及连廊工程的主次钢结构进行制作。
2018年7月8日,***与***公司再次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主材均由***提供,合同价格为1842500元。
2018年10月23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反复协商,现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双方同意自2018年10月23日起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双方对于该协议书相关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核实与确认(见钢结构加工项目结算单)。三、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发票由***负责追索,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逾期按10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罚金。四、天津盈泰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所欠发票由***负责追索,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逾期按100元/天标准向***支付罚金。五、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发票由***负责追索。该公司与***的合同由***负责协调解除,终止或转让,***予以协助配合,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逾期按10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罚金。六、双方共管账户剩余的资金(以账上金额为准,内含***应交纳的五十万元保证金)和***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现金)折抵***应支付***的加工费和管理费。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逾期按10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罚金。七、***和***个人名义汇入***账号的款项(以账面金额为准),按照双方商定的办法平账,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八、***与瑞悦合同有效期间的所有款项仍进入***账户。按双方商定意见处理。瑞悦所欠***198850元材料款由***负责催要,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逾期按10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罚金。九、剩余的原材料及半成品由***指派专人拉走,***予以协助。双方对规格和重量共同签认。在所有款项、票务事项清洁之前,该原材料及半成品的所有权仍属于***所有。在剩余的原材料及半成品、数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最后一车原材料及半成品装车前***应付清尚欠的76091.77元加工费。十、在本协议书生效后,***协助***办理启东瑞悦解除或终止《建材购销合同》事宜。***公司加盖单位印章。
2018年10月25日,***与***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单(预结算),该结算单记载,被告供材料总吨量为1064.405吨,外调盛维加工厂量吨28.872吨,***加工已发货部分消耗量吨689.228吨,***理论存余量346.305吨。连廊箱型柱3.2*6支,重量19.2吨,每吨6200元,价值119040元,因***要求作废,其本人承诺由其承担该费用。“最终***欠***274941.77元”(包括由启东瑞悦公司欠***公司的198850元,以及***欠***公司的76091.77元)。
2019年***公司曾向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加工费274941.77元(包括启东瑞悦公司欠付***公司的19885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0年2月10日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公司加工费76091.77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向***公司支付加工费76091.77元。
对于启东瑞悦公司欠付***公司的198850元,***公司已另行向启东瑞悦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中,***公司出具出库单15张,证明结算单确认原材料及半成品为346.305吨,***自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已拉走原材料及半成品317.934吨(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及余料),还剩28.371吨未返还,***核对后对15张出库单无异议,认可还剩28.371吨未返还,但主张该28.371吨均为原材料。
2021年7月21日,本院到***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对于现场存放的6支连廊箱型柱(附图),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所剩28.371吨钢材包括型钢及钢板切割后的板条(附图),其中部分型钢在他人委托作业时被染上棕色,所剩28.371吨具体包括型钢及钢板切割后的板条各自吨数无法区分。原告主张所剩28.371吨钢材为未被污染的型钢及未被切割的钢板,具体各自的吨数也表示无法区分。
另查,***公司因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工程曾与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盈泰冷弯型刚有限公司、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盈泰冷弯型刚有限公司曾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出售钢材价格每吨均超过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协议书》、项目结算单(预结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解除《钢结构加工合同》,剩余的原材料及半成品由***指派专人拉走,***予以协助”。项目结算单确认原材料及半成品为346.305吨,***已拉走的317.934吨也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及余料,所以本院推定剩余28.371吨包括原材料及半成品,对于原材料及半成品的各自的吨数双方均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以***公司认可的切割后的钢板(板条)和型钢为准,因***公司认可在进行他人的作业时污染了部分型钢,故返还的型钢应为未被污染的型钢。***公司与案外人购买钢材时价格均超过4000元,而应返还的钢板已被切割为板条,其价值会有贬损,在被告不能履行返还义务时,本院酌定按每吨3500元予以赔偿。虽然《协议书》约定,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公司发票由***追索,启东瑞悦公司所欠***公司198850元材料款由***负责催要,但开票义务人为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公司198850元的债务人为启东瑞悦公司,***只是协助义务,***公司应预见到可能存在***协助不能的风险,在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开票义务,启东瑞悦公司拒不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只能***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公司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6只连廊箱型柱,系基于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存放于***公司场地,并未约定场地占用费,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拒绝拉回,***公司要求***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应当返还***6只连廊箱型柱,结算单(预结算)记载“连廊箱型柱3.2*6支,重量19.2吨,每吨6200元,价值119040元”,即每支连廊箱型柱价值为19840元,如***公司不能返还,则按每支19840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钢材共计28.371吨,如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按每吨3500元的价格赔偿***;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连廊箱型柱6支,如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按每支19840元的价格赔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34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787元,反诉费用1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