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09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济盛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敏,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华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承揽国能新能源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将一部分钢结构加工交给华贝公司承做,将另一部分钢结构加工交给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聚公司)等三家公司,华贝公司同意***以华贝公司的名义与这三家公司签订合同,华贝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其余事项全部由***承担,因此由***负责追索相关票据合情合理。2.***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责任。根据双方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泰聚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欠发票追索回来,***已将另外两家公司所欠发票追回。3.***认可其向三家公司追索发票的义务,华贝公司与***都知道并明文约定***以华贝公司名义追索发票,且已经追索回部分发票。***没有履行完成追索义务,构成违约。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的违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聚公司欠付华贝公司发票属实,***找泰聚公司索要发票,但泰聚公司称与华贝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不针对***。***已将此事告知华贝公司。***作为个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泰聚公司索要发票,应由华贝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或去税务部门举报来解决,但华贝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华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华贝公司支付违约金72500元(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共计7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华贝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发票由***负责追索,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逾期按100元/天标准向华贝支付罚金”。一审庭审中,华贝公司、***均确认华贝公司与案外人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华贝公司已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华贝公司主张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华贝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8年10月30日左右曾到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发票,但该公司负责人说不针对***,要求与华贝公司协商,并已将该情况反馈给华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贝公司、***的陈述,华贝公司与案外人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8年10月30日左右已向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索要过发票,但该公司以***不是合同主体为由不提供发票。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既不是买卖合同一方,亦不是出具或提供发票的义务主体,出具或提供发票的决定权不在***,***履行了催要义务,不构成违约,现华贝公司依据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规定,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华贝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备忘录和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与华贝公司在会议中再次确认由***负责追讨泰聚公司等三家公司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已追回部分发票的事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贝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泰聚公司所欠发票由***负责追索,因履行该条款所引发的争议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更正。
根据华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完成华贝公司委托的对外追索发票的委托事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负责追索泰聚公司未向华贝公司开具的发票。根据***的陈述,其已向泰聚公司进行了追讨,但泰聚公司以***不能代表华贝公司且与华贝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华贝公司主张已明文约定***以华贝公司名义追索发票,但《协议书》中并未有这样的表述,华贝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并非华贝公司员工,华贝公司也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在泰聚公司拒绝向华贝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无法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其他途径继续向泰聚公司追讨,应属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因该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华贝公司存在过错,且***并未拒绝在华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继续追索发票,故华贝公司关于追究***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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