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新。
委托代理人:汤汉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5栋5层3室。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诉被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的委托代理人汤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诉称:2009年9月起,原告**新受被告鑫佳美公司派遣至中百仓储后湖购物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因原告**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与被告鑫佳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3年6月26日20时27分许,原告**新在工作时从楼梯上摔下致头部、右髋部及右下肢等多处受伤,随后被送至长江医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新所受伤系九级伤残。被告鑫佳美公司至今未垫付任何医药费,原告**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佳美公司赔付原告**新医疗费人民币20,230.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3,360元、护理费人民币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2,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佳美公司承担。
被告鑫佳美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新已超过61岁,属退休人员,家庭条件尚好,主动申请到答辩人承包的中百仓储后湖店从事保洁工作,答辩人与原告**新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2、原告**新应当在21时30分后清理办公室垃圾,而原告**新于2013年6月26日20时27分许清理垃圾受伤,故原告**新违反工作流程,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新在工作中摔伤后,答辩人也多次到医院及家里探望,并就医药费问题进行协商,因分歧较大,协商无果;4、双方对工伤事故赔偿已有约定,以人民币30,000元为限;5、原告**新受伤系工伤,原告**新支出的医药费中扣除工伤保险医药费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人民币20,167.5元,答辩人愿意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2,580.62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新应聘于被告鑫佳美公司,被告鑫佳美公司委派原告**新在中百仓储后湖店从事保洁工作。早班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4时30分,晚班时间为14点30分至22点30分。2013年6月26日20时许,原告**新在上班时清理垃圾过程中,提运较重的垃圾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头部、右髋部受伤,当晚被送往长江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费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20,230.5元。2013年10月9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新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原告**新因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新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新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9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后湖南路香山花园小区8附-15号门面。原告**新受伤前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00元,原告**新受伤之后收到被告鑫佳美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提供的病例、医疗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录音及视频资料、居住证明,被告鑫佳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安全防损承诺书、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应聘于被告鑫佳美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约定,原告**新向被告鑫佳美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鑫佳美公司向原告**新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鑫佳美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新在事故发生时年逾60岁,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从事工作,分配工作,不应超过必要的强度、力度,原告**新在工作摔落系因提运较重垃圾所致,原告**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原告**新承担30%的责任,被告鑫佳美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原告**新在本案事故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并结合原告**新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根据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武汉打工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鉴定结论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金额为人民币91,624元,因原告**新主张的金额少于本院核实的金额,故以原告**新主张的金额为准;3、后续治疗费用,符合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原告**新受伤前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无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新需要2人或2人以上护理,护理人员也无法提供因护理造成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予以计算,经本院核实护理费为人民币12,825.86元,因原告**新主张护理费低于本院核实的数额,故以原告**新主张的金额人民币11,700元为准;7、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新的伤情及治疗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新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新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住院费合计人民币20,230.5元、残疾赔偿金币人民币83,36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3,813元、护理费人民币11,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人民币140元、人民币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36,153.5元。原告**新承担30%即人民币40,846.05元,被告鑫佳美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95,30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损失人民币95,307.45元;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6元,由被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新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吕欢欢
附:赔偿费用清单(原告**新请求低于保护金额的按其请求计算。单位:元人民币)
项目
依据及计算方法
金额
1、医疗费
医疗费单据
20,230.5
2、伤残赔偿金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伤残系数22,906元×20年×0.2
91,624原告主张金额为83,360
3、后期医疗费
法医鉴定
13,000
4、伙食补助费
住院14天×每天15元
5、误工费
受伤前月工资×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天数1,100元÷30天×104天
3,813
6、护理费
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法医认定护理期限26,008元÷365天×180天
12,825.86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1,700
7、交通费
酌定
8、精神抚慰金
酌定
2,000
9、营养费
酌定
10、鉴定费
鉴定发票
1,200
共计人民币136,153.5元,其中原告**新承担136,153.5×30%=40,846.05元,被告鑫佳美公司承担136,153.5×70%=95,30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