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民二初字第01365号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中环湖畔5-505室。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佳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中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佳美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鑫佳美公司为其名下74名员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适用2003年版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上午0时至2014年8月21日下午24时止,合同约定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鑫佳美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了保费4440元。同年2月19日,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批准,原告鑫佳美公司加保13人,减保13人,保费不变。
2014年5月16日,原告鑫佳美公司派遣至湖南省株洲市沃尔玛超市的员工**连在上班工作时意外受伤,造成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在医院住院七天进行了锁骨切开复位重建型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12743.15元。同年6月26日,***向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付伤残金20000元。**连系原告鑫佳美公司加保13人中的一员。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拒绝赔付。故原告鑫佳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鑫佳美公司支付保险金32743.15元(其中医疗费12743.15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鑫佳美公司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因无法核实***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且***的医疗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鑫佳美公司为其所属74名员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926091900124909803,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7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离地作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10%(离地作业其作业高度为工作平台距地面高度3米为限)等。该保险所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以及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不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2014年2月19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同意原告鑫佳美公司申请变更前述保险单中的员工名单13人,新增包括**连在内的员工13人。2014年5月16日,***工作时从凳子上坠下受伤,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43.15元,其中自付部分为2042.11元。2014年6月26日,***因此次受伤到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此后,因原告鑫佳美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就支付伤残赔偿保险金达成一致,故原告鑫佳美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佳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人员变更清单、***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情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鑫佳美公司为包括**连在内的所属员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鑫佳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鑫佳美公司所属员工***工作时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鑫佳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但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即**连自付的2042.11元。因**连系离地作业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应为5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鑫佳美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30201.04元(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金限额20万×九级伤残赔偿比例10%-自付医疗费用2042.11元-绝对免赔赔额500元=30201.04元)。原告鑫佳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无法核实***是否是在工作受伤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0201.0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77元(此款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