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5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4004号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48号中环湖畔5栋505室。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美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5000元、住院津贴2300元、误工补贴8750元、医疗费用20000元,合计3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公司名下735名员工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赔偿限额为:每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总保险费99225元。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二十七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本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二)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其中十级伤残对应的比例为5%。(三)误工费用50元/天,5天免赔,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住院津贴100元/天,3天免赔,每次60天,累计180天。(四)医疗费: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医药费。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费。2015年8月7日,经被告批准,原告变更被保险人的雇员20人。2015年9月9日8时许,原告派遣至武汉市高科项目部的员工**元在上班途中因车祸受伤,并送医院治疗,住院26日,产生前期医疗费22813.08元,出院后医嘱卧床休养。伤者***系原告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所变更的被保险人的雇员20人中的一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负责原告公司业务的专管员告知了事故情况,因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表示直接向肇事方主张赔偿,并未向原告追责。原告据此向被告专管员表示,后期如该员工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则再向被告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现***在事故发生1年后向原告主张赔付其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7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资料主张理赔,但被告以伤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方负全责为由拒赔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四)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本案中,被保险人的雇员***系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即使涉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因第三方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一)第三方未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二)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1.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2.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了解,被保险人的雇员***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医疗费用全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外,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另行支付***7万多元),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其对735名雇员的雇主责任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合同明细表第十一款第5项特别约定:1、保险责任扩大到全天24小时;2、误工补贴50元/天,5天免赔,最长赔付天数365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住院津贴100元/天,3天免赔,每次60天,累计180天;3、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其余100%赔付。
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四)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本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二)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载明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限额比例为5%。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一)第三方未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二)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1.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2.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武汉鑫佳美公司保洁员劳动合同(2014版)》1份,约定:原告聘请***在原告高科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8月7日,被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的雇员***替换为***。
2015年9月9日,**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受伤。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肇事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1032.18元。2016年8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
***伤后向原告主张工伤事故赔偿。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就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一次性赔偿29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9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其公司公章。该“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并特别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相关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人确认已理解和明了这些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不存在任何异议,并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
原告在庭审中就肇事方是否对***的医疗费进行赔付作出了如下陈述:“应该是赔了医疗费,但是不清楚赔了多少”,“因***已经找肇事方进行理赔,发票原件已经交给肇事方保险公司,所以我方才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佳美公司提交的《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保险合同》(含《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雇主责任保险批单》、《雇主责任保险(2012版)条款》)、《武汉鑫佳美公司保洁员劳动合同(2014版)》、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第00151385号《事故认定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5090369)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雇员***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四)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该条款将被保险人的雇员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意外事故排除在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案涉《明细表》中载明“保险责任扩到全天24小时”。上述两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一致。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为保险人事先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而案涉《明细表》中的约定系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应采用“保险责任扩到全天24小时”的约定。原告的雇员**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已向其雇员***赔偿29000元,被告的雇主责任保险责任成立。被告辩称根据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其保险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事故责任方已赔付***医疗费,根据案涉《雇主责任险(2012年版)条款》第二十八条关于“……。(二)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1.……;2.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辩称第三方已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关于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的规定,***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
涉案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5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00000元×5%);2、误工补贴8750元[50元/天×(180天-5天)];3、住院津贴2300元,依照案涉《明细表》的约定,住院津贴应为5700元[100元/天×(60天-3天)]。原告主张住院津贴23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60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补贴以及住院津贴等损失共计15950元(16050元-绝对免赔额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误工补贴以及住院津贴等损失共计1595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99元,由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新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娟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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