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2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936号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5栋5层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美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总经理***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找我公司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以15,000元为本金,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任何答辩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鑫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初,被告***向***借款,***建议被告***向原告鑫佳美公司借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鑫佳美公司出具1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10月22日前还清。2013年10月8日,原告鑫佳美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鑫佳美公司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鑫佳美公司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鑫佳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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