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5-503室。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营运总监兼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康吉光,湖南省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世茂友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世茂友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世茂友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世茂友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红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余国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萍